(2015)滨港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翟秀林与金传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秀林,金传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754号原告翟秀林。委托代理人李勤学,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传红,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全刚,天津市南港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62-1号。代表人赵占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平,该公司职员。原告翟秀林与被告金传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秀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勤学,被告金传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全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秀林诉称,2014年5月27日5时30分,金传红驾驶津A×××××号“威乐”牌小型轿车沿津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电厂路交口处时,该车前部与沿电厂路由西向东直行翟秀林驾驶的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J×××××号“港田”牌二轮摩托车右侧接触,造成翟秀林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传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翟秀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损失:医疗费4246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3046.6元、护理费6279元、交通费820元、残疾赔偿金3697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700元,共计123386.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传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金传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翟秀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证据2、(2014)滨港民初字第480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主张完毕;同时证明原告翟秀林以及护理人员翟松的月收入状况。证据3、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及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4、医疗费票据13张及明细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2469.17元。证据5、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1天的事实。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翟秀林伤致颅脑损伤并脑外伤综合症已构成Ⅹ(十)级伤残;伤致颅脑损伤并颅脑缺损程度已构成Ⅹ(十)级伤残;翟秀林伤后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75天;伤后30天为2人护理,余期为1人护理。证明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翟秀林的精神状态诊断为脑挫裂伤后综合征。目前,翟秀林的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伤残。证据7、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5700元。证据8、交通费票据2页,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820元。被告金传红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传红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金传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待原告提交证据后发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5时30分许,金传红驾驶津A×××××号“威乐”牌小型轿车沿津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电厂路交口处时,该车前部与沿电厂路由西向东直行翟秀林驾驶的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J×××××号“港田”牌二轮摩托车右侧接触,造成翟秀林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传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翟秀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原告翟秀林的前期损失已由(2014)滨港民初字第480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2日,原告翟秀林因右颞顶颅骨缺损、颅脑外伤术后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花费医疗费42469.17元。2015年2月9日,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翟秀林伤致颅脑损伤并脑外伤综合症已构成Ⅹ(十)级伤残;伤致颅脑损伤并颅脑缺损程度已构成Ⅹ(十)级伤残;翟秀林伤后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75天;伤后30天为2人护理,余期为1人护理。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2015年4月27日,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翟秀林的精神状态诊断为脑挫裂伤后综合征。目前,翟秀林的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3600元。原告翟秀林,1967年9月13日出生,农业户籍。经已生效的(2014)滨港民初字第48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翟秀林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汇丰汽车装饰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3727.6元,本院已支持翟秀林45天的误工费。原告由其子翟松护理,翟松系滨州盟威戴卡轮毂有限公司的员工,本院已经支持了翟松护理原告45天的护理费。再查,被告金传红驾驶的津A×××××号“威乐”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为秋,被保险人为金传红,被告金传红自认其为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2014)滨港民初字第48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金传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使用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已经使用11991元,剩余98009元;财产损失限额已经使用690元,剩余1310元。金传红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已经使用54802.27元,剩余445197.7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翟秀林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没有停车瞭望,让右侧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以及被告金传红驾驶机动车以超过规定速度百分之五十行驶至路口未按交通标志通过且观察情况不周、未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传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翟秀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未提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被告金传红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因双方车辆均系机动车,被告金传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被告金传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金传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本院依法按照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次序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1.医疗费42469.17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明细以及住院病案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对症用药,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种类以及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商业三者险的合同中就免赔事项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42469.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11天,其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营养费2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1500元。4.误工费13046.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经生效的(2014)滨港民初字第48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事故前月均收入为3727.6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150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在(2014)滨港民初字第4806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45天的误工费,故扣除该期限后,本院依法支持原告105天的误工费为13046.6元。5.护理费6279元,依照法律规定,护理费的赔偿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原告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75天,其中,30天由二人护理,余期为1人护理。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其由翟松护理75天,并根据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收入状况主张护理费,被告无异议。因在(2014)滨港民初字第4806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已经支持原告45天的护理费,故本院扣除该期限后,依法支持翟松护理原告30天的护理费为3933元。因原告30天内需要二人护理,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另一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28559元/年)支持原告30天的护理费为2346元。以上原告护理费共计6279元。6.残疾赔偿金3697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翟秀林,1967年9月13日出生,翟秀林伤致颅脑损伤并脑外伤综合症已构成Ⅹ(十)级伤残;伤致颅脑损伤并颅脑缺损程度已构成Ⅹ(十)级伤残;翟秀林的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伤残。故本院根据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6972元(15405元/年×20年×0.12)。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被告金传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翟秀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82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主张,但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就诊复查次数、路途远近以及相应的交通工具的选择,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570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且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鉴定费57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15466.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4697.6元,不足的部分,因金传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投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35538.42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金传红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翟秀林损失64697.6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翟秀林损失35538.42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元人民币,由原告翟秀林承担30元,由被告金传红承担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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