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386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安徽香泉湖禽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代理人:吴丹,白山市司法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楚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刘某与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四月份相识,恋爱期间,原告多次提出分手,被告都以死相逼。并多次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经双方家长协商后决定给被告改过的机会。于2011年9月2日在抚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楚某乙,2012年1月28日生。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楚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楚某甲辩称:原告所说有很多不属实,在恋爱期间,完全是我们双方自愿。经审理查明,刘某与楚某甲于2011年9月2日在抚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楚某乙,2012年1月28日生。2013年6月18日18时许,楚某甲曾对刘某及其他家庭成实施家庭暴力,被抚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3年7月1刘某入安徽香泉湖禽业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工作,并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对家庭人员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回娘家居住近二年之久。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虽然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女,但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父母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楚某甲离婚;二、被告楚某甲每月承担婚生女楚某乙抚养费3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文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秀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