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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执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一庭移送执行杨某某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居执字第115号移送执行人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住址遂宁市安居区凤凰大道行政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69971965刑事审判第一庭。被执行人杨某某。本院依据发生发生法律效力的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4)安居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一庭移送执行杨某某罚金一案[执行依据: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4)安居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中,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杨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0元的义务:,并承担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执行费650.00元。2015年1月26日杨某某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尚欠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在执行中,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杨某某在银行、车管、房管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某某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4)安居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杨某某处中关于处杨光德罚金人民币300罚金50000元0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银审判员 罗建文审判员 谢国清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五日书记员 尹 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