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霞娟与上海市东方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533号原告李霞娟。委托代理人林嘉栋。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法定代表人刘中民。委托代理人李华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霞娟与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方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嘉栋、被告东方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霞娟诉称,被告在2013年行政聘用中违法行政、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不履行1999年签订的《上海市东方医院聘用合同书》及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岗位合同书》所规定的义务,限制甚至剥夺了原告享有同工同酬、福利的基本权利,违反了双方共同签订的上述合同书。原告系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的在编员工。在上述两份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规定、原告从事的岗位报酬标准及原告的工作表现、工作成果和贡献大小,每月支付原告工作报酬。在同工同酬原则制约下,原告必须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并在职责范围内完成被告的工作任务和质量要求,原告可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调整工资、晋级奖励、法定假期和福利待遇。双方《岗位合同书》第八条第三点写明:“本岗位合同的期限无法按时新一轮的聘任,则顺延至下次聘任开始。”可是被告并没有根据法令法规,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反而故意克扣原告2014年1月至6月份工作期间的绩效奖金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双方1999年10月26日签订的《上海市东方医院聘用合同书》以及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岗位合同书》的请求予以支持,而对被告非法行政,对原告存心实施无过错惩罚的不法行为放任自流,并将被告非法行政而引发的争议一分为三故意割裂而谈;对原告要求被告因渎职而给原告造成的落聘待岗,无法享受保留护师(十二级)工资和拿到绩效奖金的法律后果的请求,也不予处理。为此鉴于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不全,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依法履行1999年10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上海市东方医院聘用合同书》及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岗位合同书》中规定的义务;支付2014年1月至6月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克扣的绩效奖金工资人民币30,600元(以具体实发为准);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补偿原告2014年1月至6月绩效工资奖金利息,支付2014年1月至6月绩效工资奖金30%的违约金9,180元(以具体实发为准);2、被告承担因不法行政,而在行聘过程中由于渎职漏聘给原告造成的所谓落聘待岗,无法享受保留护师(十二级)工资和享受绩效奖金的法律后果;3、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和实施行政竞聘过程中,因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错误的人事处理给原告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因不法行政、侵权而造成对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的精神损害(按照人身伤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进行赔偿)。被告东方医院辩称,原、被告1999年10月26日签订的《上海市东方医院聘用合同书》一直在履行,并未终止过,故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原、被告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岗位合同书》于2013年4月30日到期后,被告组织了新一轮的应聘,原告应聘未果。但由于原告2014年7月采取过激行为,被告还是安排原告在原来的岗位工作。对于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1月至6月的绩效奖金请求事项,其中2014年1月份已经过生效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当重复受理;而其他月份的绩效奖金请求不属于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原告的诉请2、3亦不属于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且诉请3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霞娟于1987年8月进入被告东方医院工作,原告系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1999年原、被告签订期限自1999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书。2011年5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岗位合同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在患者服务部科员岗位工作,岗位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此后原告一直在被告患者服务部普通及专家门诊预约岗位工作,该岗位属行政管理类岗位。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全院各科室发出《关于下发﹤2013年上海市东方医院(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岗位聘用实施办法﹥的通知》及附件《2013年上海市东方医院(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岗位聘用实施办法》。该办法第二条第(五)款第1项对落聘的处理规定如下,与医院签订了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的原固定制职工一旦落聘即列入待岗,待岗期间不超过6个月,待岗期间(择业期)的待遇只享受基本的工资待遇。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医务部一部提交竞聘申请,申请应聘医务部一部感控质量监管员、医务部一部传染病管理专员岗位。因被告遗漏通知,原告未参加被告第一轮岗位竞聘。2013年12月12日,被告发布“2013年行政后勤员工岗位聘用——第二轮岗位聘用工作通知”,明确被告处2013年行政后勤员工岗位仍有部分岗位空缺,故请第一阶段没有聘上岗位的员工尽快提交岗位聘用申请表,员工申请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第二阶段聘用结束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该通知中所列第二轮空缺所涉岗位为患者服务部病房纠纷处理、预约诊疗服务科员(即原告原岗位),医务部二部病案库房管理、病案管理编码录入、传染病管理专员、临床医疗质量管理员,纪检监察审计室基建审计。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参加了被告医务部二部传染病管理专员岗位竞聘,但被告知落聘。2013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参加医务部二部临床医疗质量管理员岗位竞聘,仍被落聘。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书,以原告在2013年员工聘用工作中未竞聘成功,属于落聘人员,故根据被告相关规定,通知原告“从2014年1月9日起进入待岗培训,待岗培训时间为六个月。具体轮转安排如下:……待岗培训期间只享受基本工资待遇,不享受医院奖金待遇等”。自2014年1月9日起,原告按照上述告知书中的安排在各科室轮转。2014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未发放原告绩效奖金。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撤销落聘告知书,恢复原行政管理类岗位;2、支付2014年1月奖金7,000元。2014年4月26日上述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以原告上述第1项请求不属于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处理,对原告上述第2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撤销2014年1月8日的《告知书》,恢复原行政管理类岗位;2、支付2014年1月绩效奖金5,1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2日以原告上述请求不属于法院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此外,2014年12月30日,原告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1、依法行政,并承担其在行政行聘过程中因渎职而给原告造成落聘待岗,无法享受保留护师(十二级)工资和绩效奖金待遇的法律后果;2、坚决要求被告继续履行1999年10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上海市东方医院聘用合同书》以及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岗位合同书》,按5,100元/月标准补足2014年1月至6月绩效奖金30,600元;3、按银行同期利息赔偿2014年1月至6月奖金利息;4、支付2014年1月至6月绩效奖金30%违约金9,180元。2015年2月27日,上述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上述聘用合同书及岗位合同书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2月至6月绩效奖金25,500元及支付2014年1月至6月绩效奖金利息、绩效奖金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而对原告其余请求以不属于处理范围或已作出处理为由不予处理。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另查明,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异动记录显示,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在被告患者服务部从事护师工作,2014年8月1日止2015年2月9日期间在被告社会合作部从事护师工作;2015年2月9日开始在被告社工部从事护师工作。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本案仲裁裁决书、被告《关于下发﹤2013年上海市东方医院(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岗位聘用实施办法﹥的通知》及附件、原被告之间的《上海市东方医院聘用合同书》、《岗位合同书》及附件、原告履历表、原告1996年至2014年度考核结果表截屏、员工异动记录、原告2014年度收入明细表、被告提供的《关于下发﹤2013年上海市东方医院(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岗位聘用实施办法﹥的通知》及附件、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633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13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于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合同并无异议,且其对于仲裁裁决双方继续履行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岗位合同书》的裁决事项亦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6月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克扣的绩效奖金工资30,600元及该绩效工资奖金利息、30%的违约金9,18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曾就2014年1月的绩效奖金通过诉讼向被告提出过主张,原告该主张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的处理,故原告再次提出2014年1月的绩效奖金主张确属重复诉讼,本院不予处理;另一方面,依据已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1月的绩效奖金系因原、被告之间竞聘岗位而引起,并不属于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现原告主张的2014年2月至6月期间的绩效奖金与2014年1月的绩效奖金属同一性质,均系因双方竞聘岗位而引起,故原告主张2014年2月至6月的绩效奖金,亦不属于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亦不予处理。基于此,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1月至6月绩效奖金的利息及违约金请求,亦不属于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均不予处理。而原告的诉讼请求2和诉讼请求3,亦均是建立在原告对被告岗位竞聘持有异议的基础之上,均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且原告诉讼请求3亦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均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与原告李霞娟继续履行双方1999年10月26日签订的《上海市东方医院聘用合同书》以及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岗位合同书》。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小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