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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倪海玲与廖振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海玲,廖振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584号原告倪海玲。委托代理人李范,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振海。委托代理人庞惠东,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660号。代表人陈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宗汛,该公司员工。原告倪海玲与被告廖振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军杰独任审判,书记员黄燕宇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海玲的委托代理人李范,被告廖振海的委托代理人庞惠东,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宗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8时35分,被告廖振海驾驶桂K×××××号理念牌小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玉林市玉州区民主南路大润发路段时,与正常行驶由原告倪海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倪海玲身体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廖振海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系肇事车辆桂K×××××号理念牌小轿车的投保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两次共44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4年12月29日原告伤经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4442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44天×100元/天);3、护理费4358.64元(44天×99.06元/天);4、误工费42471元(3267元/月÷30×390天);5、残疾赔偿金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30704.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360元;10、扣车费200元;11、营养费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7227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7809.5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59417.40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倪海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扣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9417.4元;2、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振海赔偿。被告廖振海辩称,1、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由人民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其先垫付给原告的门诊费用106.5元和住院医疗费27809.58元,共27916.08元费用都应由人民财保玉林公司返还给其;3、其已支付原告维修车辆费用635元及其维修自己车辆费用1250元,共1885元费用都应由人民财保玉林公司返还给其;4、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其不应赔偿,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辩称,桂K×××××号理念牌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诉求损失过高,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4日8时35分,被告廖振海驾驶桂K×××××号理念牌小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玉林市玉州区民主南路大润发路段时,与正常行驶由原告倪海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倪海玲身体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处理作出第1301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振海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倪海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倪海玲受伤后被送到玉林市骨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两次共44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用去医疗费44529.35元,其中的27916.08元医疗费是被告廖振海支付。原告因多次向被告索赔损失未果而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桂K×××××号理念牌小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廖振海,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及736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等其他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时被告廖振海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桂K×××××号理念牌小轿车,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用去修理费1250元,原告倪海玲驾驶的电动车受损用去修理费635元,这两笔款均由被告廖振海支付。再查明,原告倪海玲系广西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在公司从事作业员工作,月平均工资3267元,发生事故时39.60岁。其与李开宇生育儿子李景阳(生于2001年3月6日,发生事故时12.76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24年),原告倪海玲父亲倪德亮(生于1936年11月15日,发生事故时77.10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2.9年),母亲韩秀新(生于1943年5月15日,发生事故时70.61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9.39年),倪德亮与韩秀新夫妇共同生育原告倪海玲等3个小孩,均已成年。2014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玉公法鉴所(2014)医鉴字第2014-179号《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倪海玲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肘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粘连后遗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700元。根据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52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44×100)、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358.64元(36157÷365×44)、误工费42362.10元(3267÷30×389,原告先后两次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共44天,持续误工,计至定残前一天)、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23305×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9610.56元、鉴定费700元、电动车修理费635元,合计156565.65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被告廖振海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倪海玲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发生事故时被告廖振海驾驶机动车、原告倪海玲驾驶电动车,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廖振海承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倪海玲损失的全部民事责任。此外,由于原告倪海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造成严重的后果,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的损害,被告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受害人生活地区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由于桂K×××××号理念牌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时的责任限额122000元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内负责赔偿,超出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再由被告廖振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倪海玲的损失并没有超出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廖振海在本案中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廖振海已经支付的27916.08元医疗费及电动车修理费635元,本院认为,被告廖振海已经支付的27916.08元医疗费及电动车修理费635元属于为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垫付,为了减少诉累,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应在赔偿给原告倪海玲的赔偿款中扣除28551.08元返还给被告廖振海。另被告廖振海支付的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桂K×××××号理念牌小轿车修理费1250元,本院认为,被告廖振海所有的桂K×××××号理念牌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投保736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故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应在736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1250元给被告廖振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给原告倪海玲;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给原告倪海玲;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电动车修理费635元给原告倪海玲;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1930.65元给原告倪海玲,并从中扣除28551.08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廖振海;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736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1250元给被告廖振海;六、驳回原告倪海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88元,减半收取17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倪海玲负担2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负担146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燕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