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林友娣诉被告张运朋、方丽云、张富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友娣,张运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林友娣,女,汉族。被告:张运朋,男,汉族。原告林友娣诉被告张运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友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运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友娣诉称:原告与被告张运朋、张富朋原是相好的邻居。2012年12月,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原告借款;原告为了帮助被告夫妇的发展,支持其贸易生意,经多方筹集资金,于2012年12月27日支付现金50000元,被告收款后,写回了一张5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为至2014年9月27日止,口头约定利率为20‰,利息按月缴交;方丽云、张富朋还约定用号牌号码粤LZX**、粤LWX**的小型汽车作为借款抵押,被告张富朋还提供了个人信用担保。被告张运朋、方丽云借款后,不但没有依约向原告缴交利息,而且本金到期也拒不归还,手机不听、信息不复,甚至避而不见。原告认为:被告张运朋、方丽云、张富朋向原告借款有其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借款到期拒不归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的偿还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运朋、方丽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张富朋对上述被告张运朋、方丽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方丽云、张富朋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3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方丽云、张富朋的起诉。被告张运朋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运朋系邻里关系。2012年12月27日,被告张运朋、案外人方丽云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张富朋作为担保人于同日共同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于2013年1月5日以转账方式支付50000元给方丽云。被告张运朋及案外人方丽云、张富朋出具的借条的内容为:“本人张运朋借到林友娣(先生、小姐)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期限个月。即2012年12月27日到2014年9月27日止。如到期无偿还,本人愿负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借款人签名盖章:张运朋,方丽云,签订日期:2012.12.27”。张富朋在借条的右下角签名捺印,并在名字后方备注“担保人”字样。被告张运朋、案外人方丽云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林友娣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条、转账凭证和本院的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张运朋向原告林友娣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为证,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运朋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运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原、被告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4年9月2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被告张运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张运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林友娣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和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运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人民陪审员 梁政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妙儿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林友娣,女,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平山城西居委大新街13号之二,公民身份号码44252819550714002X。被告:张运朋,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梁化镇小禾洞村委联星村,公民身份号码441323198412251552。被告:方丽云,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铁涌镇新寮村委老鸦山村,公民身份号码441323198102052523。被告:张富朋,男,1985年8月4日,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梁化镇小禾洞村委联星村,公民身份号码441323198508049615。原告林友娣诉被告张运朋、方丽云、张富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友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运朋、方丽云、张富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友娣诉称:原告与被告张运朋、张富朋原是相好的邻居。2012年12月,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原告借款;原告为了帮助被告夫妇的发展,支持其贸易生意,经多方筹集资金,于2012年12月27日支付现金50000元,被告收款后,写回了一张5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为至2014年9月27日止,口头约定利率为20‰,利息按月缴交;被告方丽云、张富朋还约定用号牌号码粤LZF7**、粤LWA7**的小型汽车作为借款抵押,被告张富朋还提供了个人信用担保。被告张运朋、方丽云借款后,不但没有依约向原告缴交利息,而且本金到期也拒不归还,手机不听、信息不复,甚至避而不见。原告认为:被告张运朋、方丽云、张富朋向原告借款有其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借款到期拒不归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的偿还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运朋、方丽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张富朋对上述被告张运朋、方丽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运朋、方丽云、张富朋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运朋、方丽云系邻里关系。2012年12月27日,被告张运朋、方丽云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运朋、方丽云作为借款人、并由被告张富朋作为担保人于同日共同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后,。原告于2013年1月5日以转账方式支付50000元给被告方丽云。被告张运朋、方丽云、张富朋出具的借条的内容为:“本人张运朋借到林友娣(先生、小姐)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期限个月。即2012年12月27日到2014年9月27日止。如到期无偿还,本人愿负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借款人签名盖章:张运朋,方丽云,签订日期:2012.12.27”。被告张富朋在借条的右下角签名捺印,并在名字后方备注“担保人”字样。被告张运朋、方丽云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放弃要求被告张富朋对被告张运朋、方丽云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林友娣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条、转账凭证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张运朋、方丽云向原告林友娣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张运朋、方丽云、张富朋签名确认的借条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方丽云汇款的转账凭证为证,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运朋、方丽云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运朋、方丽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原、被告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张运朋、方丽云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4年9月2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富朋承担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在诉讼中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张运朋、方丽云、张富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张运朋、方丽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林友娣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和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运朋、方丽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振波代理审判员庄滢人民陪审员梁政伟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林妙儿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