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于振兰与贾继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633号原告:于振兰,女,194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继玲,女,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孟庆山,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于振兰诉被贾继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振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铸、被告贾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振兰诉称:我与丈夫关金学共生育3个子女。长子关继臣、儿媳贾继玲,次子关继丰、儿媳孙某,三子关继水、儿媳王红云。我的3个子女之间关系不和睦。我丈夫关金学于十多年前去世,我年事已高,为了不让子女之间为我的后事闹矛盾,我决定让大儿媳贾继玲、二儿媳孙某用我的存款为我购买坟地。2014年12月15日13时左右,我和大儿媳贾继玲、二儿媳孙某在位于亳州市人民政府北侧香樟大厦楼下的徽商银行取出我的存款43798.22元,当时贾继玲说钱先由她保管,贾继玲说完话后即将取出的款全部装入她的衣兜内。后贾继玲出尔反尔不愿为我购置坟地,也不退还给我购坟地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贾继玲返还原告于振兰购坟地款43798.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于振兰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于振兰的身份。2、亳州经济开发区马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徽商银行个人取款(利息)回单,证明于振兰与关金学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5日于振兰在徽商银行从关金学的银行账户中取款及利息43798.22元。3、视听资料(徽商银行的视频资料),证明2014年12月15日13时左右,于振兰和贾继玲、孙某在位于亳州市人民政府北侧香樟大厦楼下的徽商银行取款及利息43798.22元,该款被贾继玲带走。4、证人孙某的当庭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5日13时左右,于振兰和贾继玲、孙某在位于亳州市人民政府北侧香樟大厦楼下的徽商银行取款及利息43798.22元,该款被贾继玲带走,该款是为于振兰购买坟地的款。被告贾继玲辩称,1、我在徽商银行仅领款43700元;2、该款是我公公关金学去世时经村委会干部调解给我丈夫关继臣管理耕种的1亩土地的征收补偿款;3、本案的起诉,不是原告于振兰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贾继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相关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贾继玲的身份。2、“调解书”,证明2001年2月18日,贾继玲的公公关金学去世时经村委会干部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亩土地由关继臣管理耕种,于振兰由二儿关继丰、三儿关继水赡养等内容。3、视听资料(录音),证明本案的起诉,不是原告于振兰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庭审举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贾继玲对原告于振兰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其领款43700元;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是原告于振兰给她的征地补偿款,原告于振兰由证人孙某赡养,证人孙某与原告于振兰有利害关系,证人孙某的证言不真实。二、原告于振兰对被告贾继玲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调解书”的事情,其也未在该“调解书”上签名,其不同意将1亩土地给大儿子关继臣管理耕种;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已将自己的存款分给三个儿子每人10000元,这次起诉是其真实的意思。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于振兰所举证据1、2、3、4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贾继玲所举证据1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3原告于振兰不予认可,被告贾继玲未能提交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2、3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于振兰与丈夫关金学共生育3个子女。长子关继臣、儿媳贾继玲,次子关继丰、儿媳孙某,三子关继水、儿媳王红云。于振兰的丈夫关金学于2001年2月去世。于振兰想让大儿媳贾继玲、二儿媳孙某帮忙为其购买坟地。2014年12月15日13时许,于振兰和贾继玲、孙某在位于亳州市人民政府北侧香樟大厦楼下的徽商银行从关金学的银行账户中取款及利息43798.22元,后贾继玲领取了其中的43700元,余款及徽商银行个人取款(利息)回单由于振兰领取。于振兰要求贾继玲用所领取的款购买坟地时,贾继玲以该款是于振兰应给她家的一亩土地的征收补偿款为由未给于振兰购买坟地,也未将该款退还给于振兰。于振兰催要未果,即提起了民事诉讼。另查明,于振兰的丈夫关金学去世后,长子关继臣、次子关继丰、三子关继水之间发生了纠纷,经村委会干部调解,由关继臣的妻子贾继玲,关继丰的妻子孙某,关继水的妻子王红云签订了“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内容为:1亩土地由关继臣管理耕种,于振兰由二儿关继丰、三儿关继水赡养等内容。但该“调解书”上关继臣、关继丰、关继水均未签名。于振兰未在该“调解书”上签名,亦不同意将1亩土地给其大儿子关继臣管理耕种。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贾继玲领取款437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贾继玲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于振兰,被告贾继玲未将该款返还给原告于振兰,致使原告于振兰造成损失,故被告贾继玲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于振兰。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贾继玲辩称,该款系其公公关金学去世时经村委会干部调解给其丈夫关继臣管理耕种的1亩地的征收补偿款,因其未能提交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于振兰购坟地款4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由被告贾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玉新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