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林惠翘与林汉伟、中山市塑料包装材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惠翘,林汉伟,中山市塑料包装材料厂,林汉权,中山市美誉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855号原告:林惠翘,男,194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杜文樯、杜文穗,分别系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林汉伟,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中山市塑料包装材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老富头东湾路*号。负责人:林汉伟。被告:林汉权,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林少杰、张威,均系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美誉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老富头工业区东湾路2号之八。法定代表人:林汉权。委托代理人:林少杰、张威,均系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惠翘诉被告林汉伟、中山市塑料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塑料包装厂)、林汉权、中山市美誉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惠翘委托代理人杜文樯,被告林汉权、美誉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少杰、张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汉伟、塑料包装厂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惠翘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汉伟、塑料包装厂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每月1.5%,被告林汉权、美誉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协议中签名及盖章。2013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又约定续期1年。被告林汉伟、塑料包装厂开始时按期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2月开始拖欠利息,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后被告林汉伟联系不上,被告塑料包装厂也被查封,厂内已无人经营。据此,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汉伟、塑料包装厂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林汉权、美誉公司对被告林汉伟、塑料包装厂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如下:被告林汉伟、塑料包装厂、美誉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汉权是担保人,同时也是被告美誉公司的独资股东,且林汉权与美誉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现象,故林汉权应当对美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收款收据、现金交(缴)款单2份、借条、“土地证抵押借款”单。被告林汉权、美誉公司辩称:1.借款协议上“林汉权”的签名是伪造的,并且是后来添加的;被告美誉公司不是借款方,因此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2.林汉权没有任何个人财产,不存在与美誉公司财产不能相互独立的问题,因此林汉权无需对美誉公司的任何债务承担相关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林汉权、美誉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汉权、美誉公司对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被告林汉伟、塑料包装厂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届满后,林汉伟、塑料包装厂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林惠翘(贷款人)与被告林汉伟(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由于业务发展需要,向贷款人借入流动资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每月5日前付息,本协议项下贷款由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林汉伟、林汉权担保偿还;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落款借款人处有林汉伟的签名,在林汉伟的下方有塑料包装厂、美誉公司的盖章。落款担保人处有“林汉权”的签名。2012年8月28日,塑料包装厂、美誉公司均盖章确认收到林惠翘流动资金100万元。2013年8月1日,林惠翘与林汉伟在前述借款协议下方标注“双方同意继续延续1年期,所有条款不变。”后被告自2014年2月1日起没有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4年7月4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原告称上述借款是2010年8月分两次现金存入塑料包装厂的银行账户,于2012年补签了借款协议。原告对此提交2010年8月3日及8月25日现金存入塑料包装厂的存款单复印件两份。诉讼中,林汉权申请对借款协议中两处“林汉权”的签名真伪进行司法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签名不是林汉权本人所签。林汉权为此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支付司法鉴定费15120元。又查:塑料包装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者为林汉伟。美誉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林汉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林惠翘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可以充分证实其与林汉伟、塑料包装厂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林汉伟、塑料包装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认定林汉伟、塑料包装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林汉伟、塑料包装厂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美誉公司是否是共同借款人及林汉权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美誉公司在借款协议落款的借款人下方有盖章确认,而且在收款收据中,美誉公司也同样在收款单位处盖章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据此,本院认定美誉公司在本案中是共同借款人,美誉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协议中落款担保人处“林汉权”的签名经司法鉴定系伪造,故林汉权无须承担担保人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林汉权作为美誉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林汉权应当基于其一人股东身份对美誉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汉伟、塑料包装厂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汉伟、中山市塑料包装材料厂、中山市美誉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惠翘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汉权对被告中山市美誉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5元(原告林惠翘已预交),由被告林汉伟、中山市塑料包装材料厂、中山市美誉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林汉权负担;笔迹鉴定费15120元(被告林汉权已预交),由原告林惠翘负担;以上案件受理费、笔迹鉴定费相抵后,林惠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林汉权645元。如不服本判决,林惠翘、林汉权、中山市塑料包装材料厂、中山市美誉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林汉伟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匡 勇审判员 刘 宇审判员 梁泳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绮湘刘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