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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梁忠与李美颖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美颖,梁忠,李美的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颖。诉讼代理人黄羡清。诉讼代理人周茜,化州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忠。诉讼代理人张弘,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美的。诉讼代理人梁火保。上诉人李美颖与被上诉人梁忠及原审第三人李美的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梁忠是有妻子之人,想找个“二奶”共同生活。2014年1月份,梁忠和李美颖经介绍人梁某民、李某梅、李某波介绍认识,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后,李美颖及其母亲均同意李美颖与梁忠交往。2014年2月,梁忠为了方便以后与李美颖共同生活及表示其诚意,经介绍人梁某民手支付了礼金10万元给李美颖的母亲,当时李美颖也在场,梁忠还根据李美颖的请求,同意出资以李美颖名义��广东吉洲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处购买一套位于化州市汇景新城c幢3002号房,该套商品房的价款共764568元。2014年2月5日,李美颖向广东吉洲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单号:№7007***),同月7日,李美颖向广东吉洲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购房大门款2800元(单号:№7007***),同月8日李美颖向化州市汇景新城物业管理处支付沙款1680元(单号:№618***)。2014年2月7日,梁忠通过第三人李美的以银行账户转账的形式向广东吉洲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754568元,该公司收到该笔款后当日出具收据(单号:№7007***)给李美颖。2014年2月13日,李美颖与广东吉洲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的编号为:2013110***,房屋唯一码:44098240023974946228000***),该合同约定李美颖以价款764568元购买位于化州市汇景新城c幢3002房,采用付款���式是在同年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此后,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因双方出现矛盾,李美颖不同意与梁忠继续交往,所以梁忠邀请李美颖及其母亲、梁某民、李某梅、李某波等人一起商量解决,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没有结果。2014年3月5日,梁忠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李美颖诈骗其钱物,经公安机关初查,因未达到立案条件,所以公安机关未立刑事案侦查。同年7月23日,梁忠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原审法院根据梁忠的申请作出(2014)茂化法立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以李美颖名购买的位于化州市汇景新城c幢3002号套房。同年8月22日,梁忠认为其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广东吉洲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汇款754568元为李美颖购买了一套位于化州市汇景新城c幢3002号房产,并支付现金60000元给李美颖办理购房契税、房产证,另付10万元给李美颖购置钢琴、手表、手机、衣服等,���付了10万元给李美颖的母亲,以上合计共付了1014568元。因李美颖悔约不同意继续与梁忠交往,所以梁忠向原审法院起诉。梁忠起诉请求李美颖返还1014568元,同时又请求返还财物,因请求不明确,经原审法院释明,梁忠明确请求为:1、李美颖返还梁忠出资购买位于化州市汇景新城c幢3002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款754568元的收据,并协助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的买受人为梁忠;2、退回礼金款及购买钢琴等款共2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李美颖曾同意返还购买位于化州市鉴江区桔城北路139号汇景新城c幢30层3002房的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等手续,后来李美颖以无法找到相关手续原件为由不签调解协议。另查明,梁忠出资购买的套房至今未装修使用,也未办理房地产权证。梁忠赠送财产给李美颖并没有经其妻子授权同意。原审法���认为:梁忠赠送一套房及10万元“礼金”给李美颖,有第三人李美的出具的声明、银行转账明细单及梁忠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取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大额来账凭证、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梅、李某波、梁某民、梁忠被公安机关询问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双方虽然未签订合同,但实际上已形成赠与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夫妻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梁忠已有妻子,想找李美颖为“二奶”以便日后共同生活,没有经其妻子授权同意对婚外的“二奶”赠与财物的行为,漠视了其结发妻子的忠诚与尊重,破坏了中国传统的一夫一妻制度,危害了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即不尊重社会公德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所以梁忠与李美颖之间形成的赠与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梁忠购买的房屋未办理房产权证也未交付给李美颖使用,所以梁忠请求李美颖返还其出资购买位于化州市汇景新城c幢3002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并协助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的买受人为梁忠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梁忠请求李美颖返还10万元礼金,因李美颖购买商品房时已支付了定金10000元、大门款2800元、沙款1680元,应从返还的10万元礼金中扣减。梁忠请求李美颖返还购置钢琴、手表、手机、衣服等款共1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美颖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汇景新城c幢3002号房的房款是梁忠的,梁忠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属主体不适格。经查,购房款754568元是第三人李美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第三人李美的承认这笔款是梁忠的,所以梁忠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适格;李美颖又辩称梁忠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应等刑事案审理结束后再审理本案。经查,公安机关尚未立案侦查,本案的梁忠支付购房款754568元及送10万元礼金给李美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必等待刑事案结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美颖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梁忠出资购买位于化州市汇景新城c幢3002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2013110***)和收款收据(单号:7007***),并协助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的买受人为梁忠;二、李美颖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梁忠彩礼款85520元(已扣减李美颖已支付的10000元定金、大门款2800元、沙款1680元);三、驳回梁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65.5元,由梁忠负担5965.5元,李美颖负担1000元。上诉人李美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梁忠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返还请求权,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直接返还梁忠房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家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在2014年2月5日认购了化州市汇景新城c幢3002号房屋一套,并以现金支付方式缴纳了购房订金10000元,上诉人于同月7日又向广东吉洲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门款2800元,上诉人于同月8日向化州市汇景新城物业管理处以现金方式支付沙款1680元,上诉人于同月13日与广东吉洲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此可以证实该房屋是上诉人购买的。2014年2月7日,李美的通过转账向广东吉洲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一笔款项。首先,上诉人购买房屋的购房款不是由梁忠直接支付的,一审法院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款项是由梁忠赠与给上诉人,且上诉人和梁忠也没有签订赠与合同,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与梁忠之间的赠与关系是错误的。梁忠根本没有提起返还请求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在开庭时,不理会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意见,判令上诉人直接将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及其母亲在2014年2月初收受了梁忠的彩礼10万元,并判令上诉人返还根本不存在的彩礼,是不符合逻辑的,是错误的。结婚彩礼,也有的地方称为聘礼、纳彩等,是中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按照这种风俗,男方要娶他家女子为妻时,应当向女方家下聘礼或彩礼。(一)上诉人与梁忠认识的时候刚刚年满18周岁,并不符合我国男女结婚的法定年龄。(二)上诉人的母亲虽然知道上诉人和梁忠认识,但因为深知双方认识还没有一个月时间,彼此并不了解,所以并没有同意双方做男女朋友,更不可能同意双方结婚。既然没有谈婚论嫁,又怎么存在彩礼。(三)梁忠自称其有妻子,其明知不可能再与他人登记婚姻,怎么可能给上诉人彩礼,一审法院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及其母亲收受了梁忠的彩礼,并判令上诉人返还根本不存在的彩礼,是不符合逻辑的,同时也是没有事��依据的。三、一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仅以公安机关的几份未经调查确定是事实的询问笔录认定梁忠给予上诉人及其母亲10万元彩礼是错误的。(一)这些询问笔录未经公安机关调查,未确定是事实。一审法院不应当使用这些询问笔录作为证据认定事实。(二)其中一份询问笔录的当事人董昱李并没有就上诉人与梁忠的纠纷被公安机关传唤,其未做过任何询问笔录。四、一审判决第四页第18行至21行的内容不属于法庭调查的部分,这部分是法院主持调解的内容,不应当写入判决书的法庭调查内容当中,不符合判决书的要求,而且该段内容断章取义,不是调解的全部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的目的作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一审法院庭审时,上诉人、梁忠、第三人均未到庭,是由相应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庭审的,一审法院将未能达成调解的内容写进判决书的法庭调查部分是错误的。而且该调解内容断章取义,并没有陈述梁忠提出的和解条件,根本没有真实反映调解时双方的意思表示。五、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楚,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就认定事实,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梁忠经过人认识上诉人后,欺骗上诉人及其家人,说其妻子已经死亡,要和上诉人结婚为前提交往,但是因为双方年龄差距太大,上诉人未置可否。梁忠迫切希望与上诉人发生性关系,于是承诺将来和上诉人结婚,会给上诉人好的物质生活。其后梁忠为追求上诉人,骗取上诉人及家人的感情的信任,主动赠送礼物给上诉人及亲朋好友,带上诉人外出高消费场所。在梁忠���求上诉人过程当中,上诉人发现梁忠和另外的女人来往,觉得受到欺骗,非常愤怒,要求梁忠不要再找她。梁忠的谎言被拆穿之后,恼羞成怒,污蔑上诉人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恐吓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其追求花费的金钱归还,但是这些由双方共同花费的金钱,是梁忠自愿花费的,按照法律规定,并不存在归还的问题。(二)上诉人只不过是一个刚刚年满18周岁的女孩,心智还非常不成熟,相对而言,梁忠年纪比较大,又在社会上混迹多年,早已经烂熟于心。梁忠委托三个介绍人为其物色对象,之后通过介绍人认识了上诉人,梁忠贪图上诉人年轻貌美、不谙世事,便欺骗称妻子已经死了,需要找一个女人谈婚。为了追求上诉人,梁忠花了不少心思和金钱哄骗上诉人,在梁忠软硬兼施之下,上诉人与梁忠发生了性关系。此后,得知上诉人怀孕后,梁忠自称有妻子,不能与上诉人结婚,于是承诺给一笔赔偿金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处理干净这件事。这笔款项就是梁忠一审时诉称赠与给上诉人的购房款,其实这笔钱并不是购房款,而是梁忠赔偿给上诉人怀孕的赔偿款。梁忠在支付了赔偿款后,要求上诉人继续和其维持男女关系,上诉人不同意,于是梁忠捏造事实,污蔑上诉人继续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起诉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赔偿款归还。(三)一审法院在梁忠未提交其已婚证明等证据材料,也没有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即认定梁忠已婚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在没有询问过上诉人母亲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母亲同意上诉人与梁忠交往并收取梁忠送的结婚彩礼是错误的。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七十七条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第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决。(一)证人梁某民是梁忠的朋友,在明知梁忠有妻子的情况下,积极主动帮梁忠介绍年轻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并长时间保持这种不正当关系的行为,不但没有基本的道德底线,同时也是对梁忠妻子及家人的一种严重欺骗行为。(二)证人李某波、李某春是另外两个介绍人,梁某民称,梁忠的妻子已死亡,想找个年轻的女子再结婚成家。梁某民委托其寻找合适的对象,并承诺如果其找的女子梁忠喜欢,即支付两人10万元的介绍费。因此这两个证人,是因为巨额的介绍费而做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证言,其证言是不足以采信的。(三)梁忠在起诉状和补充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前后矛盾。综上所述,梁忠存在明显的过错行为,其自称有妻子,然而却隐瞒自已有妻子的事实,骗取上诉人及家人的信任,以结婚为目的交往,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感情与合法权益,而且梁忠的行为是严重违反社会道德,违反法律的行为。故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梁忠负担。上诉人李美颖对其陈述,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被上诉人梁忠答辩称:一、李美颖称被上诉人没有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材料足以证实,2014年1月份起,在介绍人梁某民等主持下,李美颖就开始与被上诉人协商同居一事,李美颖及其母亲提出了买房一套共同居住的要求,并得到了被上诉人的同意。在被上诉人与李美颖双方现场确定了房屋之后,李美颖才用被上诉人给其的钱向开发商支付了10000元定金。其后,李美颖所支付的沙款、门款均由李美颖从被上诉人支付给其的现金中开支。期间,由被上诉人的司机梁某民陪同。由此可见,汇景新城c幢3002号为被上诉人购买的房产,虽登记在李美颖的名下,实际上是被上诉人购买的房屋,被上诉人享有依法请求返还的权利,李美颖称被上诉人没有主体资格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李美颖收受彩礼10万元,判令返还完全正确。(一)借婚姻索要彩礼是中国几千年的封建陋俗,我国法律向来持否定评价,依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及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案件,均支持返还彩礼。(二)公安机关在调查本案时,证人梁某民、李某春、李某波等证人对李美颖及其母亲共同收受10万元彩礼的细节作了详细的陈述,侦查人员也已经记录在案。从笔��来看,各人陈述均呈高度一致,足以证实李美颖母亲收受10万元彩礼的事实客观存在。(三)李美颖在上诉状中也多次说到被上诉人为了追求其,赠送礼物给其及亲属,以博得李美颖欢心并发生关系,虽与部分内容、客观事实并不相符,但也印证了李美颖收受彩礼的事实存在,法律上已构成自认,足以证明了被上诉人所送彩礼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李美颖母亲收受彩礼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足。三、原审判决陈述调解过程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是指不能将调解中当事人的认可作为证据,并依此认定事实,但要求民事案件多做调解工作,离婚案件必须调解,判决书应记录是否调解,并作为考核审判人员的指标。而原审判决只是记录调解过程,并没有将调解过程中李美颖认可的事实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其做法并无不妥。四、李美颖捏造事实诬蔑被上诉人。(一)李美颖称被上诉人欺骗其并以物质条件诱惑其发生关系不是事实。1、被上诉人与李美颖是由梁某民等人介绍认识的,据李某波的笔录反映,李美颖是主动联系李某波,并要求李某波带其与被上诉人认识的,一开始双方目的非常明确,就是同居,李美颖在上诉状中有明确的陈述,李美颖是承认的。2、被上诉人与李美颖相识,是按照农村订婚的风俗进行的,双方见面时介绍人、李美颖的母亲、李美颖的两个妹妹都在场,依李某春在笔录中的陈述,李美颖及其母亲对被上诉人的家庭情况是一清二楚的,根本不存在欺骗李美颖的情况。3、李美颖与被上诉人发生关系,是按其母亲的安排进行的,由李美颖指定地点,一开始李美颖定在其母亲工作的酒店,后来李美颖又决定在星河酒店,都是李美颖决定后打电话��被上诉人的,不存在被上诉人欺骗李美颖。4、李美颖虽对被上诉人谎称其为黄花闺女,但据公安机关调查,实际上已在社会混迹多年,并且几年前即与董某李同居,2011年7月11日生育了一个女儿交给其母亲抚养;2012年7月与雄大地产高管梁某成同居并怀孕后,威逼其支付30万元,后以6万元成交,并于2012年11月15日人工流产。期间,还同时和吉洲置业的老板陈某及其妻弟李某辉同时保持性关系等。5、关于李美颖与被上诉人交往的全过程,李美颖的母亲在场拍板、几个介绍人全程介入,不可能存在诱惑李美颖发生关系的情况。(二)李美颖称本案财物是其怀孕的赔偿款不是事实。被上诉人相识李美颖后发现其生活非常不正常,不断地与其他不同男人来往并发生性关系,并且用同样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李美的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梁忠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商品房是否李美颖的个人财产,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李美颖是否收到梁忠的彩礼10万元。一、关于涉案商品房即化州市汇景新城c幢3002号商品房是否李美颖的个人财产,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李美颖上诉称涉案商品房是其个人购买的,与梁忠无关,梁忠作为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经查,梁忠与李美颖原存在不正当男女包养关系,梁忠基于维持其与李美颖不正当男女关系而赠与本案商品房给李美颖,其赠与方式是通过其儿媳李美的的账户转账支付了购房款754568元给房地产开发商。对此转账付款事实,李美的承认是受其家公梁忠委托指示进行转账支付涉案商品房的购房款,并非是其本人支付购房款。该赠与行为的目的是维系婚外不正当男女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规定和公序良俗,因此,该赠与行为无效,作为受赠人的李美颖基于该无效的赠与行为而获得的财产应返还给赠与人梁忠。梁忠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原审诉讼程序合法。由于涉案商品房未能办理房产证,原审法院判决李美颖以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协助变更买受人的方式返还涉案商品房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李美颖个人支付了涉案商品房的定金10000元、大门款2800元、沙款1680元,合计14480元,梁忠应返还该14480元给李美颖。梁忠辩称其将钱给李美颖,再由李美颖支付涉案商品房的定金10000元、大门款2800元、沙款168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李美颖主��涉案商品房是由其个人购买,但除形式上涉案商品房的买卖合同是由其与开发商签订以外,李美颖并没有提供其本人或者其授权、委托他人实际支付购房款754568元的证据;同时,其李美颖并不否认李美的账户转账支付了购房款的事实,但对李美的该转账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和目的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在李美颖不否认其与梁忠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及李美的承认代梁忠转账支付涉案商品房购房款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李美颖实际购买了涉案房屋。李美颖上述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李美颖是否收到梁忠的彩礼10万元的问题。李美颖上诉称其没有收取梁忠的彩礼10万元,不存在返还彩礼的情形。经查,梁忠在一审中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其在该询问笔录中自认彩礼10万元是交给李美颖的母亲。因此,梁忠起诉请求李美颖返还彩礼1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梁忠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原审法院判决李美颖返还彩礼10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美颖的部分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限被上诉人梁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14480元给李美颖。四、驳回被上诉人梁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3931元,减半收取6965.5元,由上诉人李美颖负担5154元,由被上诉人梁忠负担18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1元,由上诉人李美颖负担10981元,由被上诉人梁忠负担1220元。上诉人李美颖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元,尚欠9043元,限上诉人李美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043元。限被上诉人梁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朝通代理审判员  陈春何代理审判员  杨春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哲速 录 员  陈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