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烟台建设路支行与烟台军盟经贸有限公司、张年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烟台建设路支行,烟台军盟经贸有限公司,张年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商初字第229号原告:恒丰银行烟台建设路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白石路***号。负责人:赵红梅,行长。委托代理人:纪小玲、于英春,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军盟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毓西路迎春里*号。法定代表人:张年生,总经理。被告:张年生。原告恒丰银行烟台建设路支行诉被告烟台军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盟公司)、张年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赵红梅及委托代理人于英春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军盟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被告军盟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28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7个月。为保证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债权的实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由被告军盟公司以自有煤炭作为质物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年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张年生个人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2014年4月30日,作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原告与被告军盟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军盟公司在原告处开立428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军盟公司签订保证金合同,由被告军盟公司向原告存入1284万元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军盟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将足额票款交存承兑人处,造成原告为之垫款。被告军盟公司已构成违约。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军盟公司返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29934853.96元及利息59869.71元(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并自2014年11月4日至清偿之日按年息18%支付利息。二、被告张年生对被告军盟公司所欠原告全部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原告对被告军盟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律师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军盟公司签订2014恒银烟借字第13-002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被告军盟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428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7个月。为保证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军盟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军盟公司以其自有煤炭154000吨作为质物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保管质物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根据上述最高额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军盟公司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质权人,被告军盟公司为出质人,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监管人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保管、监控质物的责任,同时代理原告占有质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军盟公司向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质物。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年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年生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在不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债权人放弃或变更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的,保证人不免除任何责任,保证人仍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军盟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军盟公司开立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及12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4张,收款人均为阳泉市阳盛煤矸石利用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0日;被告军盟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应在2014年4月30日前存入保证金1284万元,保证金按年利率0.385%计息;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军盟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支付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军盟公司签订保证金合同,被告军盟公司按保证金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存入1284万元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军盟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将足额票款交存承兑人即原告处,造成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为被告军盟公司垫款共计29934853.96元。截止2014年11月3日,被告军盟公司欠付原告垫款利息59869.71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保证金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军盟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军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及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军盟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质物交由监管人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占有,上述最高额质押合同及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对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质物在其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张年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张年生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军盟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保证金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军盟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将足额票款交存原告处,造成原告为被告军盟公司垫款,被告军盟公司已构成违约,应依据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军盟公司返还承兑汇票垫款并支付利息,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军盟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恒丰银行烟台建设路支行承兑汇票垫款29934853.96元并支付利息59869.71元(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自2014年11月4日至清偿之日仍按年利率18%计息)。二、原告恒丰银行烟台建设路支行对被告烟台军盟经贸有限公司质押的154000吨煤炭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3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年生对被告烟台军盟经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74元,由被告烟台军盟经贸有限公司、张年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庆审 判 员 王汝娟人民陪审员 于 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子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