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孙某甲、谭某等犯非法采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0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23日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高锋,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28日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院审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谭某、黄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鄂长阳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甲、谭某、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孙某甲、谭某、黄某甲,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12月9日,陈光明与高峰协议成立私营性质的长阳民丰铁业有限公司,准备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资丘镇竹园坪村八组开采铁矿,随后进行办理铁矿开采许可证的前期准备工作,并完成储量报告、开发利用方案、林业和国土部门的批复、恢复治理方案以及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经与当地农户协商,公司在其经营的山林、土地中修路采矿按出矿每吨8元的标准补偿。长阳民丰铁业有限公司在修建从五峰黄粮坪村到长阳竹园坪村的公路过程中顺带采矿300余吨。2010年6月,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长阳崩尖子省级自然保护区,长阳民丰铁业有限公司发现选定的矿区与自然保护区部分区域重叠,随即停办铁矿开采许可证的前期工作,并报请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请示省政府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之后见报告迟迟没有批复,知道在该区很难办理铁矿开采许可证,遂决定放弃开采,出售铁矿,找回投资。2012年上半年,经被告人谭某介绍,被告人孙某甲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长阳民丰铁业公司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资丘镇竹园坪村8组的庙岭铁矿(又称中羊墩铁矿),明知没有铁矿开采许可证,仍与矿区农户协商执行原约定的补偿方式和标准,修建五峰到长阳矿区的公路,并购买挖机、装载机和运输车辆等采矿设备,邀约被告人谭某、黄某甲共同开采铁矿。约定由被告人孙某甲负责投资和销售;被告人谭某负责采矿事务、维护公路和协调工作,在不低于每年10万元的基础上按所采铁矿每吨8元的标准受益;被告人黄某甲具体负责矿区生产及日常管理,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给付工资。截止2013年10月,被告人孙某甲、谭某、黄某甲在庙岭矿山无证开采铁矿共计26715.85吨,通过五峰小河中转站运往枝城加工成铁矿粉后销售。2012年6月,被告人孙某甲非法开采铁矿的犯罪事实被他人举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林业局和资丘镇政府先后多次给三被告人当面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相关部门几次前去查处时,被告人孙某甲均提前得到信息,并通知谭某、黄某甲停工,撤出开采设备,掩埋开采现场,待执法人员离开后又复工开采。经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三被告人非法开采铁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4274536元。其中被告人黄某甲于2013年7月10日收到执法部门送达的停止违法开采行为通知书时,已明知被告人孙某甲未取得铁矿开采许可证,仍继续参与非法采矿10595.73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695316.80元。三被告人的非法开采行为还造成当地严重水土流失,自然保护区的生态植被严重破坏,中溪河流域的数座电站无法正常运行。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黄某甲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自动投案。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赠送礼品的事实,后该工作人员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扣押被告人孙某甲现金156.84万元,被告人孙某甲还主动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退缴现金170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长土资函(2013)30号文件,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向张菊芳调取证据的清单、质证现场照片、铁矿出库明细表及出库单,资丘镇“打非办”出具的情况调查报告及现场照片;证人高峰、刘某甲、万某、高某甲、吴某甲、吴某乙、高某乙、吕某、卢某、吴某丙、刘某乙、张某甲、胡某、王某甲、孙某乙、周某甲、张某乙、许某、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乙、颜某、张某丙、黄某乙、周某乙、杨某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陶某、姜某、黄某丙、褚某的证言;三被告人非法采矿现场的现场图、现场照片;三被告人非法开采铁矿的数量和造成资源破坏的价值地质勘测报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共扣押被告人孙某甲现金326、84万元的暂扣款物票据三份;三被告人孙某甲、谭某、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谭某、黄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谭某、黄某甲一贯表现较好,均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矿产资源开采。高峰在筹办长阳民丰铁业有限公司和申办铁矿开采许可证期间,因崩尖子省级自然保护区成立而停止筹办工作,欲卖矿找回投资。被告人孙某甲在购买时即明知只有部分申办资料,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为了牟利,仍投资购买开采机械设备,邀约被告人谭某、黄某甲进行铁矿开采,其主观上具有非法采矿获利的故意,客观上具有无证开采铁矿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事实,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谭某受孙某甲要约参与采矿时明知没有采矿许可证,仍参与铁矿开采,其行为构成了非法采矿罪的共犯。被告人黄某甲在知道被告人孙某甲不具有铁矿开采许可证后,仍继续实施铁矿开采的管理工作,还帮助逃避检查,其行为亦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共犯。三被告人非法开采铁矿的数量,应按照被告人孙某甲和黄某甲提供的票据认定其非法开采铁矿石数量为26715.85吨,并按照省国土资源厅每吨160元的鉴定价格计算其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4274536元。被告人黄某甲在明知无证开采后非法采矿10595.73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1695316.80元。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供述其给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赠送礼品的事实,与该工作人员被检察机关以涉嫌玩忽职守罪立案没有关联,故被告人孙某甲不构成一般立功。被告人孙某甲、谭某非法开采铁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4274536元,被告人黄某甲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损失1695316.80元,情节均特别严重,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谭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人民币;二、将被告人孙某甲退赔的现金326.84万元(其中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暂扣现金170万元,公安局扣押现金156.84万元)作为矿产资源损失费予以收缴,上缴国库;三、禁止被告人谭某、黄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采矿工作。宣判后,被告人孙某甲、黄某甲、谭某均不服,上诉提出:犯罪的主体不符合客观事实,应属单位犯罪(民丰铁业)。认定资源破坏价值不清,请求二审重新鉴定。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甲、黄某甲、谭某犯非法采矿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已经庭审质证并在判决书中详细列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委托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铁矿石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其对原鉴定意见作了补充说明,并明确涉案铁矿石的市场价格由坑口价格70元/吨和运杂费90元/吨构成。据此,可以认定孙某甲非法采矿的坑口价值为187万元,黄某甲非法采矿的坑口价值为74万元。该事实有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的相关补充说明予以证实。同时,原审法院已对孙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认为,孙某甲一贯表现较好,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黄某甲、谭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孙某甲、谭某是主犯,谭某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黄某甲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黄某甲自首有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孙某甲、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孙某甲在案发后主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刑法修正案(八)》对非法采矿罪的法律条款作了重要修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内容已被删除,重新规定了“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由于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故原判认定三被告人行为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缺乏相应根据,加之涉案非法采矿价值包含了较高的运杂费成分。故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决第二项,即:将被告人孙某甲退赔的现金326.84万元(其中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暂扣现金170万元,公安局扣押现金156.84万元)作为矿产资源损失费予以收缴,上缴国库。二、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谭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人民币;三、禁止被告人谭某、黄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采矿工作。三、上诉人孙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四、上诉人人民币谭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五、上诉人黄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禁止上诉人孙某甲、谭某、黄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采矿工作。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明审判员 郑学明审判员 曹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