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传文与被告刘兆洪、刘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文,刘兆洪,刘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李传文,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沂源县。委托代理人尹强,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胶南市。系青岛市黄岛区六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兆洪,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开发区。被告刘江涛,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本坤,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传文与被告刘兆洪、刘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方超、人民陪审员邢贞玲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强、被告刘兆洪、被告刘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红、王本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文诉称,2011年10月4日,被告刘兆洪找到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被告夫妻俩开饭店装修资金,为此原告从朋友邵长萍处筹措20万元,由邵长萍直接打到被告刘江涛账户上,款打到被告刘江涛账户后,被告刘兆洪立下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兆洪辩称,借款系其本人和被告刘江涛共同向原告所借。被告刘江涛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不存在,其并未向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传文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月息1分)。2011年10月4日。借款人:刘兆洪、刘江涛。”庭审过程中,被告刘兆洪称借条上“刘兆洪、刘江涛”的签字,均系其本人书写。同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通过邵长萍的账户用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刘江涛账户。原告李传文向法庭提交邵长萍视频资料一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被告刘江涛辩称其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其账号于2011年10月4日收到的人民币200000元的款项,系两被告在被告刘兆洪的父亲开办的工厂里应得的股权收益分红款,并提交安全资格证及企业工商登记等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关系,债权人应当提供借贷合意凭证以及款项交付凭证。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交易信息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存在瑕疵,被告刘江涛辩称其对借款并不知情,并主张其名下银行卡收到的该笔款项系其应得的股权收益分红款,但被告刘江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刘江涛的该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传文与被告刘兆洪、刘江涛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条中“月息1分”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传文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刘兆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月利率1%支付原告李传文自2011年10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三、被告刘江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兆洪、刘江涛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强代理审判员 曹方超人民陪审员 邢贞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