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邓刑二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道彦、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一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后邓州市公安局民警李某甲等人接警后,将被告人王某某传唤至邓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进行询问。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对民警李某甲进行谩骂、殴打,致使李某甲脸部、胳膊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某、徐某某、李某乙、张某、丁某证言,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伤情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晓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