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铁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宋某某谭某某李某龚某某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谭某某,李某,龚某某,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铁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10月13日,汉族,大专文化,原成都铁路局西昌机务段内燃机车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立,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某某,男,1963年7月13日,汉族,中专文化,原成都铁路局西昌机务段内燃机车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石小川,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成都铁路局西昌机务段内燃机车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煜,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某,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成都铁路局西昌机务段内燃机车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钟某某,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西昌市公路局工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谭某某、李某、龚某某、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光华、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郑立、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石小川、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煜、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10月间,被告人宋某某、谭某某利用执乘当班之机,伙同被告人钟某某在西昌北火车站多次从机车上盗窃0号柴油。其中:9月盗窃4次共56桶(25升/桶),价值9814元;10月盗窃4次共67桶(25升/桶),价值10988元。二、2014年9、10月间,被告人李某、龚某某利用执乘当班之机,伙同被告人钟某某在西昌北火车站多次从机车上盗窃0号柴油。其中:9月盗窃3次共44桶(25升/桶),价值7711元;10月盗窃3次共37桶(25升/桶),价值6068元。三、2014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等人利用执乘当班之机,伙同被告人钟某某在西昌北火车站从机车上盗窃0号柴油18桶(25升/桶),价值2952元。该院根据当庭出示和宣读的归案说明、扣押笔录及清单、机车乘务员当班记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文件检验鉴定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谭某某、李某、龚某某、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谭某某、李某、龚某某利用执乘当班之机,分别伙同被告人钟某某共同盗窃机车燃油。其中:被告人宋某某、谭某某参与盗窃八次,价值2080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七次,价值1673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龚某某参与盗窃六次,价值1328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钟某某参与盗窃十五次,价值37533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谭某某、李某、龚某某、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宋某某、谭某某、李某、龚某某均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西昌机务段出具的关于机车乘务员无机车油箱钥匙的证明材料与事实不符,机车乘务员当班时均持有油箱钥匙;2.四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钟某某提出其并不知晓从被告人宋某某、谭某某、李某、龚某某处收购的柴油系盗窃所得,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宋某某、谭某某、李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均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西昌机务段出具的关于机车乘务员无机车油箱钥匙的证明材料与事实不符,法院及辩护人调取的证据均证实机车乘务员当班时持有油箱钥匙,并对油箱具有管理职责;2.三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3.三名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成都铁路局印制的《机车乘务员一次乘务作业标准》书籍一本。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10月间,被告人宋某某、谭某某系西昌机务段内燃机车司机,二人利用执乘调车机车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钟某某,通过机车动力室内的放气阀分8次盗放机车0号柴油,共计123桶(25升/桶),价值20802元。(其中:9月17日,16桶;9月22日,16桶;9月25日,16桶;9月30日,8桶;10月10日,16桶;10月16日,16桶;10月19日,16桶;10月27日,19桶。)上述事实,有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谭某某主动到西昌南车站派出所投案,交代了两人在2014年10月27日当夜班时,伙同被告人钟某某盗窃机车柴油475升的犯罪事实,但二人并未完全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2.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在西昌机场路西昌学院附近被侦查人员挡获,在车内查获19桶柴油,经过盘问后被告人钟某某交代了2014年10月27日晚,伙同被告人宋某某、谭某某盗窃机车柴油475升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宋某某、谭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证实2014年9、10月间,二人利用执乘当班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钟某某,通过机车动力室内的放气阀分8次盗放机车0号柴油,共计123桶(25升/桶)。其中:9月17日,16桶;9月22日,16桶;9月25日,16桶;9月30日,8桶;10月10日,16桶;10月16日,16桶;10月19日,16桶;10月27日,19桶。4.被告人钟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证实2014年9、10月间,被告人钟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某、谭某某,8次盗放机车0号柴油,共计123桶(25升/桶),具体时间、桶数及支付的买油金额都记录在钟某某的笔记本上。5.西昌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钟某某处扣押车牌号为川WG60**的白色“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一辆、柴油19桶(25升/桶)。6.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经被告人宋某某、谭某某、钟某某当庭辨认无异议。7.西昌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二大队从被告人钟某某家中提取扣押的笔记本,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在笔记本中记录了2014年9、10月间从被告人宋某某、谭某某处购买柴油的时间、桶数及支付买油的金额,具体如下:9月17日,16桶,2400元;9月22日,16桶,2400元;9月25日,16桶,2400元;9月30日,8桶,1200元;10月10日,16桶,2400元;10月16日,16桶,2400元;10月19日,16桶,2400元;10月27日,19桶,2700元。8.西昌机务段保卫科出具的机车乘务员执乘记录表,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谭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9月22日、9月25日、9月30日、10月10日、10月16日、10月19日、10月27日均在执乘当班,接班时间为19点。9.西昌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二大队从凉山移动公司调取的被告人钟某某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钟某某与宋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9月22日、9月25日、9月30日、10月16日、10月19日、10月27日均有通话联系。10.凉山州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凉价认铁字(2014)284号、凉价认铁字(2014)26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9月、10月,市场上0号柴油的中等价格分别为7.01元/升、6.56元/升。二、2014年9、10月间,被告人李某、龚某某系西昌机务段内燃机车司机,二人利用执乘调车机车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钟某某,通过机车动力室内的放气阀分6次盗放机车0号柴油,共计81桶(25升/桶),价值13779元。(其中:9月11日,14桶;9月16日,14桶;9月24日,16桶;10月2日,16桶;10月5日,14桶;10月18日,7桶。)三、2014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等人利用执乘调车机车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钟某某,通过机车动力室内的放气阀盗放机车0号柴油18桶(25升/桶),价值2952元。上述事实,有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两份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29日、30日,被告人龚某某、李某分别主动到西昌南车站派出所投案,交代了两人在2014年4月至9月间利用执乘当班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钟某某盗窃机车柴油200升的犯罪事实,但二人并未完全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2.证人伍某某(西昌机务段内燃机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伍某某利用执乘调车机车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钟某某,盗放机车0号柴油15桶。3.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的供述,证实2014年9、10月间,被告人李某、龚某某利用执乘调车机车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钟某某,通过机车动力室内的放气阀分6次盗放机车0号柴油,共计81桶。(其中:9月11日,14桶;9月16日,14桶;9月24日,16桶;10月2日,16桶;10月5日,14桶;10月18日,7桶。)另外,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伍某某利用执乘调车机车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钟某某,盗放机车0号柴油18桶。4.被告人龚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证实2014年9、10月间,被告人龚某某、李某利用执乘调车机车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钟某某,通过机车动力室内的放气阀分6次盗放机车0号柴油,共计81桶。(其中:9月11日,14桶;9月16日,14桶;9月24日,16桶;10月2日,16桶;10月5日,14桶;10月18日,7桶。)5.被告人钟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证实2014年9、10月间,被告人钟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龚某某,7次盗放机车0号柴油,共计99桶(25升/桶),具体时间、桶数及支付的买油金额都记录在钟某某的笔记本上。6.西昌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二大队从被告人钟某某家中提取扣押的笔记本,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在笔记本中记录了2014年9、10月间从被告人李某、龚某某处购买柴油的时间、桶数及支付买油的金额,具体如下:9月11日,14桶,2100元;9月16日,14桶,2100元;9月24日,16桶,2400元;10月2日,16桶,2400元;10月5日,14桶,2100元;10月18日,7桶,1000元;10月26日,18桶,2700元。7.西昌机务段保卫科出具的机车乘务员执乘记录表,证实被告人李某、龚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9月16日、9月24日、10月2日、10月5日、10月18日均在执乘当班,接班时间为19点。另证实,被告人李某与伍某某于2014年10月26日执乘当班。8.西昌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二大队从凉山移动公司调取的被告人钟某某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钟某某与李某于2014年9月11日、9月16日、9月24日、10月2日、10月5日、10月18日、10月26日均有通话联系。9.凉山州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凉价认铁字(2014)284号、凉价认铁字(2014)26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9月、10月,市场上0号柴油的中等价格分别为7.01元/升、6.56元/升。综合证据:1.证人张某某(被告人钟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钟某某自2014年1月起就开始收购机车柴油,一周拉一次或两次,每次拉油都是用面包车去拉,买回来的柴油都是用25升的白色塑料桶装的,每桶赚20到30元。从其家中搜出的钟某某书写的笔记本是记录了钟某某购买柴油的明细账。2.西昌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钟某某家中将钟某某所有的笔记本予以扣押的事实。3.西昌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被告人钟某某退赃15000元、宋某某退赃1350元、谭某某退赃1350元、龚某某退赃3500元。4.西昌铁路公安处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西铁公(刑)鉴(文)字(2014)00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钟某某书写的文字样本,证实侦查员人员从被告人钟某某家中所提取扣押的黄皮软抄笔记本上的笔迹系被告人钟某某所写。5.西昌机务段材料科出具的证明,证实西昌机务段2014年机车使用的是0号柴油。6.西昌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下载于公安信息网的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证实车牌号为川WG60**的白色“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发动机号903047882)的所有人是钟某某。7.西昌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二大队下载于全国人口信息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宋某某、谭某某、李某、龚某某、钟某某的身份情况。另外,本院还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西机劳(2011)67号文件、(2012)25号文件、(2013)4号文件、(2013)49号文件,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宋某某、李某、龚某某系西昌机务段内燃机车司机。2.机车司机岗位安全生产职责、司机、学习司机双人执乘一次乘务作业标准、西昌运用车间内燃机车交接油管理办法、关于机车乘务员在工作中使用机车时对燃油管理规定的说明、西昌运用车间西昌调小机车整备及机车上油情况,证实内燃机车司机在执乘作业时要做好燃料的交接,并有防止燃油被盗和保管燃油的职责与义务。3.内燃机车排气阀作用及管理说明,证实机车排气阀在机车日常运用时一般由乘务员负责维护。4.西昌市司法局出具的五份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五名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机车乘务员一次乘务作业标准》,证实了司机在执乘作业时持有机车的油箱钥匙,对油箱具有管理职责。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公诉机关还出示了西昌机务段保卫科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实机车乘务员无油箱钥匙。经审查,该证据材料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龚某某提出西昌机务段出具的关于机车乘务员无机车油箱钥匙的证明材料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谭某某、李某、龚某某作为西昌机务段内燃机车司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钟某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宋某某、谭某某职务侵占八次,价值2080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职务侵占七次,价值1673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龚某某职务侵占六次,价值1377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钟某某职务侵占十五次,价值37533元,数额较大。对于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意见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被告人宋某某、谭某某、李某、龚某某系西昌机务段内燃机车司机,其当班执乘时,对所执乘的西昌机务段机车燃料(柴油)负有领取、保管、使用的职责,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告人钟某某串通,利用当夜班执乘机车的时机,窃取所执乘机车的柴油,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告人宋某某、谭某某、李某、龚某某事前串通、预谋,事中提供油桶、车辆并协助作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之规定,钟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因此,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宋某某、谭某某、李某、龚某某、钟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不成立,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龚某某提出被告人宋某某、谭某某、李某、龚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钟某某提出其并不知晓从被告人宋某某、谭某某、李某、龚某某处收购的柴油系盗窃所得,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宋某某、谭某某、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三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从归案经过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看,被告人宋某某、谭某某、李某确实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是并未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谭某某、李某、龚某某、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谭某某、龚某某、钟某某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五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受害单位成都铁路局西昌机务段。扣押在案的19桶柴油,发还受害单位成都铁路局西昌机务段。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五菱之光”白色微型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被告人宋某某已退赃1350元、被告人谭某某已退赃1350元、被告人龚某某已退赃3500元、被告人钟某某已退赔15000元。以上扣押在案的赃款、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成都铁路公安局西昌公安处负责处理,不足部分继续追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宾 伟代理审判员 马恒夫代理审判员 宋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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