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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许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227号原告:许某。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朱忠卿,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玲玲,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雁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忠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某起诉称:原告许某的丈夫早逝,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黄某,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少了解,性格不合,缺乏婚姻基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许某在外打工,被告黄某还经常向原告许某讨钱花销,问其本人做工的钱到哪里去了,被告黄某回答是打牌用掉了。被告黄某还有经常喝酒的坏毛病,原告许某确实无法同被告黄某共同生活,一直在外打工过着双方分居的日子。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原告许某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黄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许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双方的感情基础是好的。现夫妻产生矛盾因原告许某离家外出所致,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黄某不同意离婚。被告黄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黄某对原告许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许某系再婚,婚后双方无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14年12月始因被告黄某怀疑原告许某与他人关系暧昧,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原告许某离家在外租房居住。2015年5月,原告许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夫妻间虽有矛盾,但原告许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雁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