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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傅宾强与金华市金东区��塘办事处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宾强,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东行初字第29号原告:傅宾强。被告: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学士街**号。法定代表人:邢浩俊,主任。原告傅宾强诉被告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以下简称鞋塘办事处)乡镇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原告傅宾强诉称,2015年5月2日,被告作出鞋办强拆(2015)10号《违法建筑处置强制执行决定书》,通知被告将于2015年5月7日起组织力量依法进行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的规模化养殖场属于农业设施用地,不是城市建设用地,无需办理审批手续,不是违章建筑。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程序违法,《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依法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将于2015年5月7日依法强制拆除程序违法。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鞋办强拆(2015)10号《违法建筑处置强制执行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鞋办强拆(2015)10号《违法建筑处置强制执行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了原告傅宾强申请撤销被告鞋塘办事处鞋办强拆(2015)10号《违法建筑处置强制执行决定书》一案。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傅宾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敏代理审判员 荆 笑 言人民陪审员 曹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钱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