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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广东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淑兰、黄宇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淑兰,黄宇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广东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苏日生。委托代理人谢克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永福县永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被告刘淑兰,女,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公民身份号码:×××7821。被告黄宇勤,男,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8519。法定代理人刘淑兰,是本案被告。原告广东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公司)与被告刘淑兰、黄宇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由审判员杨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邝贤祺、陈嘉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兰、黄宇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信公司诉称,被告刘淑兰、黄永浩系佛山市顺德区逸涛居小区3幢103号房的业主,与原告同信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接受原告同信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并同意按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但截至2013年6月30日,两被告共欠原告同信公司物业服务费4633.12元、公摊水电费626.23元、摩托车位管理费160元。因多次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2011年1月18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633.12元,2010年10月17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的公摊电费602.72元,2010年12月14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的公摊水费23.51元,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摩托车位管理费160元,共计人民币5419.35元;二、被告从拖欠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为23240.5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刘淑兰、黄宇勤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或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同信公司提供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刘淑兰身份证复印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楼证明复印件、收楼确认书复印件、业主/住户情况登记表复印件、房屋确权面积明细表复印件、2010年10月17日-2013年7月1日实际公共用电费用及发票复印件、2010年12月14日-2013年6月25日实际公共用水费用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其主张的事实。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公证书原件、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2013)佛顺法执字第78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原件、(2012)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并已当庭向原告出示。经出示,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予采信,并确认事实如下:佛山市顺德区逸涛居住宅小区是由佛山市宏基业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2009年4月8日,原告同信公司与宏基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成立业主委员会前,由原告同信公司负责在该楼盘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费。2009年9月27日,案外人黄永浩及被告刘淑兰与宏基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逸涛居人防摩托车位使用协议书》,约定由案外人黄永浩、被告刘淑兰购买逸涛居住宅小区3幢103号房及编号为M554的摩托车停车位使用权。案外人黄永浩于购房同日与原告签订《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约定自收楼之日起由原告对逸涛居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由被告按住房总面积每平方米1.3元/月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按5元/月的标准向原告缴纳摩托车位管理费,以及共同分摊公用水电费。如果被告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追缴违约金。2010年10月31日,被告刘淑兰对房屋进行了验收,并办理了收楼手续。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未缴纳2011年1月18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633.12元,2010年10月17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的公摊电费602.72元,2010年12月14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的公摊水费23.51元,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摩托车位管理费160元,共计5419.35元。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案外人黄永浩与被告刘淑兰是夫妻关系,与被告黄宇勤是父子关系。案外人黄永浩于2011年1月1日死亡,案涉房屋由被告刘淑兰继承四分之三产权,由被告黄宇勤继承四分之一产权。2013年9月13日,案涉房产经执行拍卖转移所有权。本院认为,原告同信公司与案外人黄永浩、被告刘淑兰之间形成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同信公司为逸涛居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该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合理,被告刘淑兰享受了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本案中原告同信公司主张被告刘淑兰支付物业服务费4633.12元、公摊电费602.72元、公摊水费23.51元以及摩托车位管理费1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欠款数额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酌情以所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同信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由于案外人黄永浩已于2011年1月1日死亡,案涉房屋由被告刘淑兰、黄宇勤共同继承产权。故被告黄宇勤应当在继承案外人黄永浩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4633.12元、公摊电费602.72元、公摊水费23.51元、摩托车位管理费160元,共计人民币5419.35元;二、被告刘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欠费5419.3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黄宇勤在继承黄永浩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东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收取为51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淑兰、黄宇勤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虹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文锋书 记 员  梁泽标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