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执恢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谢某与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某,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恢字第180号申请执行人谢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三亚市。被执行人黎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三亚市。关于申请执行人谢某与被执行人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城民二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黎某未自动履行,权利人谢某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黎某分五次向本院当事人案款账户共存入25673元,用于清偿案件的部分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自由处置自己的财产权利,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应将被执行人黎某存入本院当事人账户的25673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以清偿本案部分债务。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符合终结执行情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黎某存入本院当事人账户的25673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谢某,用以清偿本案的部分债务;本案执行费285元由申请执行人另行缴纳。二、终结本院(2013)城民二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立平代理审判员 王传喜代理审判员 王大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