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488号原告吴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被告陈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罗孝堂,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守东,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渊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生育一女陈某甲。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结婚,被告婚前婚后判若两人。婚后原告才知被告曾有过两段婚姻,均半年左右就离婚,被告通过结婚离婚的方式来敛财,这些经历构成被告严重的心理与精神变态,以折磨女人为生活乐趣。2014年12月16日一早,原告生产后准备回家坐月子,房子在13楼,电梯是坏的,被告丢下原告和孩子就离开了,原告在楼下又冷又饿,还联系不上被告,直至下午4点原告才到家,到家后连米和面都没有,直至被告的亲戚来,被告才去买米给他亲戚做饭,没有管原告和小孩。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从来不闻不问,孩子刚满月,被告又迫不及待的将原告送回娘家。被告还在原告及孩子的枕头下面放菜刀,并且在孩子身上挂几十个佛纸。以上种种导致原告及家人身心受到无比的伤害,再也无法和被告维持这种婚姻,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无任何调解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18岁;夫妻共同财产16万元(婚后住房按揭还款1万元,婚后被告放高利贷15万元),其中8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首先,被告要求对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的子女进行亲子鉴定。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在遵义的时间少,原告便与其前男友经常联系,且其承认与前男友于2014年3月20日发生过性关系。原告于3月29日要求与被告分手,在她妈妈的制止下,考虑双方已订婚,且年龄也大,怕亲戚朋友说,最后还是在X月X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4月14日,原告称其已怀孕,预产期是2014年11月15日。2014年5月25日,因原告摔倒造成下身出血,到医院检查发现预产期是2014年12月15日,原告于第二日告诉被告小孩不是被告的,由于举行婚礼的时间已定在6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放过她,不要告诉她妈,小孩的一切不用被告管,如果被告不答应她就去死,考虑到当时原告怀孕,怀孕期间不能提出离婚,在无奈的情况下被告答应了她。2014年X月X日小孩陈某甲出生,为确定小孩的亲生父亲,给被告、陈某甲与双方家人一个明白,请法院支持被告提交的鉴定申请。其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被告于2014年X月X日结婚,至今不足一年,由于被告在金沙上班,且当时被告已经知道原告与其前男友纠缠不清,只是为了面子而结婚,婚后没有一起居住,没有夫妻生活,双方都是各用各的钱,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归还房屋贷款的钱是被告的工资收入。再次,关于离婚的问题,虽然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但在孩子没有做亲子鉴定之前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孩子亲子鉴定之后,不论结果如何,被告都同意离婚。因为如果不确定孩子与被告的关系,判决离婚会对双方以后的生活造成极大的影响。同时,如果小孩不是被告的,被告将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3万元、返还为生小孩支付的1万多元开销、以及彩礼钱36000元。另外,婚后被告帮原告偿还婚前所购房屋的贷款、以及原告房屋的租金2.9万元,要求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6月通过婚姻介绍所相识,于2014年X月X日登记结婚,原告吴某于2014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甲,陈某甲的出生孕周为39+6周。原、被告因发生矛盾于2015年1月24日起分居生活,陈某甲随原告吴某生活。现原告吴某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形成诉争。另查,原、被告双方对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均未提交证据。原告吴某否认收到过被告陈某某支付的彩礼钱。庭审中,原、被告均拒绝进行调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陈某甲与其是否存在父女血缘关系进行亲子鉴定,其理由为:原、被告结婚至陈某甲出生仅八个月,不足正常的怀孕生产周期,而陈某甲系足月生产,故对陈某甲与其是否存在父女血缘关系发生怀疑。经向原告吴某询问,原告吴某拒绝进行亲子鉴定,本院两次向其释明拒绝鉴定可能会导致的后果,原告吴某仍然拒绝做亲子鉴定,其理由为:既然被告陈某某不认,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孩子就不是陈某某的,要断就断得干干净净。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陈某某虽表示不同意,但其认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加之原、被告双方拒绝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吴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陈某甲的抚养权问题,因被告陈某某向本院申请对亲子关系进行鉴定,且提交了足以对亲子关系产生合理怀疑的必要证据,而原告吴某经本院两次释明后,均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又不能提交相反证据,结合陈某甲不足一岁,做亲子鉴定不会对其造成心理上的伤害,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拒绝做亲子鉴定不合情理,且无法做出合理说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推定原告吴某所生女儿陈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之间不存在亲子血缘关系,被告陈某某无需对陈某甲尽抚养义务,陈某甲由原告吴某抚养。如陈某甲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某某的亲子血缘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对原、被告主张分割的共同财产,因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财产确实存在,致使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之间有无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对原告吴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万元,以及被告陈某某关于如果小孩不是其亲生女儿,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3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陈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规定的赔偿条件,虽本院推定被告陈某某与陈某甲没有亲子血缘关系,但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吴某有上述法定的过错行为,故对原、被告双方主张对方赔偿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对被告陈某某要求原告吴某返还为生小孩支付的1万多元开销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加之被告陈某某在答辩中称在婚姻生活中原、被告的经济独立,故本院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陈某某要求原告吴某返还彩礼钱36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吴某否认收到彩礼钱,而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女儿陈某甲(2014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吴某抚养;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文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鸿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