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美轲(广州)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潘祖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501号原告美轲(广州)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新安路*号。法定代理人AngSeeKe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晓莉,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沙湖镇绿色陶瓷工业城*号。法定代表人潘祖伟。被告潘祖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美轲(广州)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轲公司)诉被告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鸿公司)、潘祖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珊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鸿公司、潘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佳鸿公司自2013年9月份开始存在业务往来,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被告佳鸿公司向原告购买硅酸锆,并对价款、付款时间、数量和送货地址等进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佳鸿公司交付货物。被告佳鸿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均向原告出具磅码单(即合同约定的对单方式)确认收到原告的货物。2014年9月21日,被告佳鸿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祖伟在《美轲-佳鸿往来账款》对账单中确认尚欠原告款项1777572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潘祖伟向原告支付60000元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1717572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鉴于被告潘祖伟系被告佳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佳鸿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1757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潘祖伟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潘祖伟签订的《美轲-佳鸿往来账款》对账单存在笔误,根据磅码单记载,双方往来账款总金额应为226894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00元及290000元,对账时拖欠货款177894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支付60000元,至今拖欠货款1718940元,诉讼请求作相应变更。被告佳鸿公司、潘祖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佳鸿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潘祖伟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送货单、磅码单、发票各7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被告确认收到货物的事实。4、美轲-佳鸿往来帐款1份、挂账凭条3份,证明被告确认本案所欠货款总额。5、中国工商银行支票1份,证明被告提供支票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该支票因余额不足无法兑现。6、转账凭证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诉讼中,被告佳鸿公司、潘祖伟未提供证据。被告佳鸿公司、潘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佳鸿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佳鸿公司供应硅酸锆。2013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佳鸿公司供应单价11400元/吨的硅酸锆,经佳鸿公司磅重,实收货物29.88吨,总价340632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佳鸿公司供应单价11400元/吨的硅酸锆,经佳鸿公司磅重,实收货物29.85吨,总价340290元;2013年10月4日,原告向被告佳鸿公司供应单价11400元/吨的硅酸锆,经佳鸿公司磅重,实收货物29.88吨,总价340632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佳鸿公司供应单价11400元/吨的硅酸锆,经佳鸿公司磅重,实收货物29.93吨,总价341202元;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佳鸿公司供应单价11400元/吨的硅酸锆,经佳鸿公司磅重,实收货物29.88吨,总价340632元;2013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佳鸿公司供应单价11400元/吨的硅酸锆,经佳鸿公司磅重,实收货物30吨,总价342000元;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佳鸿公司供应单价11200元/吨的硅酸锆,经佳鸿公司磅重,实收货物19.96吨,总价223552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佳鸿公司出具编号为0000829的《挂账凭条》,确认收到原告交来2013年10月4日-10月22日的对账货款凭证,共计1022466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佳鸿公司出具编号为0000862的《挂账凭条》,确认收到原告交来2013年11月2日的对账货款凭证,共计342000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佳鸿公司出具编号为0000908的《挂账凭条》,确认收到原告交来2014年1月2日的对账货款凭证,共计223552元。2014年4月27日,被告佳鸿公司向原告美轲公司转账付款2900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佳鸿公司向原告美轲公司转账付款200000元。2014年9月21日,原告出具《美轲-佳鸿往来账款》,载明上述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1月2日的7次送货情况,但其中三次送货金额与实际磅码单存在出入,具体为:2013年10月4日记载数量30吨,数额342000元;2013年10月15日记载数量30吨,数额342000元;2013年10月22日记载数量29.57吨,数额337098元,总计金额2267572元,扣除已收200000元、290000元(另有过期未进账支票480922元一张),尚欠1777572元。被告潘祖伟在该《美轲-佳鸿往来账款》空白处签名并手写记载:农历春节之前付清777572元,元旦前争取达1000000元,余下尾数2015年6月份前付清。2015年4月27日,被告佳鸿公司通过转账向原告付款60000元。另查明,被告佳鸿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自然人股东系被告潘祖伟。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美轲公司与被告佳鸿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佳鸿公司供应货物,被告未及时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金额问题,虽然被告潘祖伟签名确认的《美轲-佳鸿往来账款》记载截至对账时的欠款金额为1777572元,但根据2013年10月份的3次送货凭证,实收货物重量分别应为29.88吨、29.93吨、29.88吨,货款合计1022466元,该金额亦与被告佳鸿公司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挂账凭条》相吻合,由此可知《美轲-佳鸿往来账款》存在笔误,双方交易往来总金额应为2268940元,扣除已付货款合计550000元,被告佳鸿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171894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潘祖伟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潘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其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轲(广州)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189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潘祖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02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29元,由被告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潘祖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文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