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明亮与李春兰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兰,刘明亮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兰,女,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合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亮,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兰花,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春兰与被上诉人刘明亮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李春兰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4)解民一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合静,被上诉人刘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兰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90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刘茜,原、被告及刘茜共同居住在解放区烈士街××号房屋,原、被告身份证上登记的住址均为河南省××解放区烈士街××号附2号。解放区烈士街××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于1997年11月4日登记为被告李春兰,登记的房屋状况为混合结构,1层3间,建筑面积为47.2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字第43007号。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在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刘茜由女方抚养,男方不出抚养费。焦作市烈士街房产一套归男方所有,女方和刘茜暂时有居住权(期限为两年)。夫妻共同的存款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双方离婚后又曾一起共同生活过,原告再次离开时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出具字据,载明内容为“我以后不再来打扰李春兰的生活和刘茜的生活”,署名为刘海斌。之后原、被告因房屋归属产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一审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位于焦作市解放区烈士街××房屋××套归其所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过户手续,并要求被告从焦作市解放区烈士街××号附2号的房屋中搬出。经过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判决驳回了原告的此次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再次向一审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位于解放区烈士街××号的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要求被告立即从解放区烈士街××号的房屋中搬出。原告起诉之后,原、被告曾于2014年9月2日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对房屋的归属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9月24日,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街道民权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解放区烈士街××号与解放区烈士街××号附2号为同一地址,系同一套房屋。2014年11月25日,焦作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在前述证明上标注“经调查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前在解放区烈士街××三间房屋上加盖了一层,目前该加盖的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同时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故该案属于物权保护纠纷。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解放区烈士街××号的房屋原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时约定焦作市烈士街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虽然没有明确约定焦作市烈士街的房产即为解放区烈士街××号的房产,但原、被告在焦作市烈士街仅××套合法登记的房屋,就是解放区烈士街××号的房屋,没有其他房屋,故应认定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归男方所有的房屋就是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解放区烈士街××号的房屋。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关于财产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确认位于解放区烈士街××号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依法成立,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被告离婚时约定被告和女儿刘茜对该房屋暂时有居住权,期限为两年,现两年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按约定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从诉争房屋中搬出的请求是对其物权的保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解放区烈士街××号附2号是解放区烈士街××号楼上的房屋,是两处不同的房产,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支持该主张,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解放区烈士街××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字第43007号)的房屋属原告刘明亮所有;二、被告李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明亮将解放区烈士街××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刘明亮名下;三、被告李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解放区烈士街××号房屋中搬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诉讼费2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李春兰承担。暂由原告刘明亮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李春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对同一诉讼目的做出相反两份判决违背司法公正原则,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起诉上诉人要求确认烈士街南极巷4号附2号房产归其所有,上诉人不持异议。其在诉讼中声称南极巷4号附2号房产与登记上诉人名下的南极巷4号房产属于同一房屋,法院判决中认定南极巷4号附2号与南极巷4号房产不属于同一房产,驳回诉讼请求,其放弃上诉,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现被上诉人又起诉要求南极巷4号房产归其所有,仍主张南极巷4号房产与南极巷4号附2号为同一套房屋,此次一审做出了相反判决。一审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篡改事实错误,上诉人表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二套房屋,一套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南极巷4号,另一套是在该房屋上加盖的没有登记的南极巷4号附2号房屋,被上诉人在离婚时表示同意附2号房屋归其所有,并在2014年9月2日给上诉人发短信表示你和女儿一套,我的一套。判决书在事实确认中采信这一证据,却认定只有南极巷4号房产,没有其它房屋。一审对民权街居委会和民主派出所对房产的证明给以认定错误,房产属于物权,归房管部门管理,居委会和派出所对房产没有权利作出证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刘明亮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诉争房产归刘明亮所有,李春兰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并搬出房屋是否正确。李春兰提交2015年3月30日焦作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以前开具的证明是错误的,否定了2014年11月25日所盖章的问题,把房产证和门牌号混为一谈。刘明亮质证称,第一,此证据不是新证据。第二,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指向,此证据的内容否定不了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的相关内容。本院对李春兰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首先,不是新的证据。且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再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李春兰认为,原审判决主要是依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但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否定之前的证明。原审中对方提交的证明不真实,是欺骗取得的,当时二人已经离婚。其次,被上诉人没有房产证,房产证在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哄骗居委会有原件,居委会就开了证明,是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证明。第三,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南极巷4号附2号是公安部门为居民设立的门牌号,而该证明将门牌号与房产混为一谈。证明中南极巷4号与南极巷4号附2号为同一房屋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所依据的证明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南极巷4号房产之所以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是因为盖房是上诉人的姐姐和父母筹资翻盖的。南极巷4号和在这个房屋上加盖的房屋为两套房屋,双方都认可,楼下一套有登记,加盖的一层未登记。未登记的房屋也应当受到保护,因为同属房产。双方在离婚时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对处理房产一事时曾要求他们拿出房产证,他们表示该房没有房产证,足以证明离婚协议上所说的房屋就是南极巷4号上边加盖的一层给了男方。刘明亮认为,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中约定该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诉争房屋是唯一一套合法的房屋,上诉人暂住2年期限届满,应当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应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因房产证在上诉人处,房产证记载的是解放区烈士街××号,被上诉人起诉是解放区南极巷4号附2号,所以法院判决驳回诉请。之后被上诉人依据客观事实及证据以房产证记载的解放区烈士街××号进行起诉,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客观公正。不属于对同一诉讼标的作出相反的判决。本案不存在向上诉人所称的两处房屋的情况,如果向上诉人所称有两套房屋,那么为何存在离婚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有暂住2年的居住权,经庭审查明上诉人长期居住在诉争房屋中。上诉人提出的手机短信内容断章取义,被上诉人的意思是如果棚户区改造后可以分到两套房屋,其中一套可以给女儿、上诉人,这只是被上诉人的想法,未达成协议。为了进一步说明情况被上诉人提供了民权街居委会和民主派出所的证明其内容是经过核实后出具的合法有效,即使不提供也不足以影响一审判决的正确性。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用欺骗的手段取得,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该证明不是证明身份情况,而是证明房屋的情况,诉争房屋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盖,是一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说暂住两年后,把房产证还给我方,并办理过户手续。故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李春兰、刘明亮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焦作市烈士街房产一套归男方所有,女方和刘茜是暂时有居住权(期限为两年)”,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春兰、刘明亮在焦作市烈士街仅××套合法登记的房屋,就是解放区烈士街××号的房屋,没有其他房屋。据此,一审认定李春兰、刘明亮离婚时约定归男方所有的房屋就是登记在李春兰名下的解放区烈士街××号的房屋,是正确的。房产位置以房产证登记为准,双方诉争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座落登记为解放区烈士街××号,而刘明亮第一次以解放区烈士街××号附2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次一审判决不属于对同一诉讼标的作出相反的判决。因此,一审确认诉争房产归刘明亮所有,李春兰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并搬出房屋,并无不当。故李春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春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席东彦代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新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