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沟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彩英与庞占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英,庞占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沟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陈彩英。委托代理人:陈雪斌。被告:庞占慧。原告陈彩英与被告庞占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延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英的委托代理人陈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占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彩英诉称:2015年3月27日19时0分许,被告庞占慧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四百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三家子乡天盛号村八组路段时,将在前方行驶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庞占慧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庞占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9时0分许,被告庞占慧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四百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三家子乡天盛号村八组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原告陈彩英相撞,致原告受伤之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急性创伤性左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共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7天,流食7天,普食17天,其女儿陈秀梅及女婿陈雪斌为其陪护人。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1,807.27元,原告其他合理损失为护理费1,12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40元。因公安交警部门就此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凌源市三家子乡天盛号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庞占慧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对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占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陈彩英医疗费21,807.27元、护理费1,12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40元,合计人民币23,547.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庞占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延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