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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谢学强与李美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学强,李美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学强,男。委托代理人:谭晓军,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科娇,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学,男。委托代理人:陈小兵,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柱良,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谢学强因与被上诉人李美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22日,李美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谢学强立即向李美学返还欠款1150000元;2、谢学强立即向李美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1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0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谢学强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李美学与博罗县园洲镇水口村民委员会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博罗县园洲镇水口村民委员会将位于博罗县园洲镇水口村塘尾小组空地建好厂房1400平方米、空地和鱼塘8600平方米租赁给李美学作为豆制品厂使用,租赁期为25年,租金为140000元/年,厂房由李美学借款450000元给博罗县园洲镇水口村民委员会建造,双方约定可以租金抵扣借款。2012年3月1日,博罗县园洲镇水口村塘尾小组与博罗县园洲镇水口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地点火烧寮的具体用途为办食品厂,承包年限为25年,并对承包面积、承包金额及土地承包期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李美学、谢学强双方确认,上述两份合同所涉地块面积共约10000平方米,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李美学借款550000元给水口村委会在其中的1400平方米上建厂房,李美学聘请谢学强在其中的2000平方米上建厂房,因涉案地块未办理报建手续被当地政府部门拆除违法建筑,造成了李美学的损失(包括借款给水口村委会的550000元及李美学建房的费用600000元)。谢学强同意承接李美学的损失以换取涉案地块的承包经营权。2012年12月26日,谢学强与博罗县园洲镇水口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博罗县园洲镇水口村民委员会与博罗县园洲镇水口村塘尾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转让给谢学强,承包经营期间,原合同条款不变,但在承包期内谢学强应每年支付博罗县园洲镇水口村民委员会管理费3000元,协议签订后一切债权债务与博罗县园洲镇水口村民委员会无关。同日,谢学强向李美学出具一份欠条,确认“今欠到李美学(43xxxxxxxxxxxxxxx12)人民币1150000.00元(壹佰壹拾伍万元正)。欠款人谢学强(42xxxxxxxxxxxxxxx30)。”同日,李美学、谢学强双方签订一份《李美学与谢学强之间的欠款说明》(以下简称欠款说明),内容为“一、情况说明:此笔谢学强欠款之事由:李美学到水口村投资建厂未完工交付其使用,因此地块村委未办理正常用地手续导致国土局拆违,在村委会无力赔付的情况下,由我(谢学强)接过李美学的投资损失。前提李美学需在此地租用此厂房。并提供相关协助。二、还款说明:此欠款在土烧廖厂房建厂后从厂租中扣除。扣除金额以每年租金壹拾伍万为上限,扣完即止。(由本人谢学强建厂、交厂时间为2013.10.31前达到李美学开工条件即可);租金为柒元每平方米每个月,增在租赁合同中协商解决”。上述欠条及欠款说明签订后,谢学强未于2013年10月31日前在涉案土地上建成厂房并交付李美学使用。李美学认为谢学强已构成违约,遂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谢学强则认为其未按约定建成厂房交付李美学使用是由于水口村委会未按约定办理报建手续,并认为涉案欠条还款条件不成立,不同意还款付息。李美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首次向谢学强主张归还欠款的时间。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美学提交的欠条、照片、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厂房租赁合同,谢学强提交的欠款说明、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谢学强向李美学返还欠款的条件是否成就,谢学强应否向李美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谢学强出具欠条确认欠李美学款项的数额,并通过欠款说明约定李美学负有租用谢学强在涉案土地兴建的厂房并且以租金抵扣欠款的义务,谢学强负有于2013年10月31日前交付达到李美学开工条件的厂房给李美学使用的义务。谢学强未于2013年10月31日前交付达到使用条件的厂房给李美学已构成违约,谢学强应承担违约责任,李美学有权自2013年11月1日起要求谢学强归还欠款,故原审法院对李美学关于主张判令谢学强返还欠款11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谢学强未在李美学主张权利时归还欠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李美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首次向谢学强主张归还欠款的时间,故李美学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原审法院对李美学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计算方式的部分,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谢学强主张其违约是因案外人水口村委会的原因造成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即使谢学强的主张成立,谢学强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谢学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美学返还欠款1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美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00元,由李美学负担225元,由谢学强负担7575元。上诉人谢学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谢学强同意承接李美学的投资损失是因为水口村党支部原书记黎某新和李美学承诺由村委会负责办理好案涉土地的工业用地审批手续,李美学协助办理审批手续,确保半年内能够办好,谢学强才附条件接受李美学的投资损失。后因案涉土地审批手续未办下来导致案涉厂房未能建成,则欠条和欠款说明的前提不成就。(二)案涉欠款的还款条件和还款方式的前提均不成立。1、谢学强承接李美学损失包含三个条件:能办理工业用地审批手续且李美学要提供协助;案涉厂房建好并交付李美学使用;李美学需租用案涉厂房。上述三个条件均不成立。2、欠款说明的还款方式是用厂房租金抵扣欠款,但案涉厂房并未建成,案涉欠款还款方式的前提条件不成立。(三)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据此,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谢学强无需向李美学返还欠款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李美学承担。被上诉人李美学答辩称:李美学没有做出半年内办理审批手续的保证,李美学只是有协商义务,其他意见与一审庭审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谢学强提交《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拟证明其承接李美学的投资损失附有生效条件,李美学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再查明,谢学强二审主张欠款说明中需李美学提供“相关协助”是指审批手续的办理、资金不足时垫付资金。谢学强二审申请的证人原博罗县园洲镇水口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黎某新称案涉土地的审批手续是由村委会负责办理,李美学不需做任何事情,政府拆除案涉土地上房屋时答应村委会一年半载可以完成土地审批手续,黎某新也告知了谢学强和李美学,谢学强称愿意承担李美学的损失,博罗县园洲镇水口村民委员会与谢学强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时,博罗县园洲镇水口村民委员会答应做土地转换审批手续,后因政策变更无法办理案涉土地的审批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谢学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李美学诉请返还欠款及利息是否依法有据。双方签订案涉欠款说明时,政府部门已对案涉土地上的违法建筑予以拆除,可知双方签订案涉欠款说明时对案涉土地无法搭建建筑物的情况是清楚的,但双方仍在欠款说明上记载谢学强赔偿李美学投资损失的前提是李美学在案涉土地上租用厂房。从原博罗县园洲镇水口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黎某新的陈述可知,黎某新告知了谢学强政府拆除案涉违法建筑时答应一年半载可以完成土地审批手续,可见谢学强是在认为案涉土地可以建设厂房的基础上签订案涉欠条和欠款说明的。结合欠款说明中谢学强要求李美学承租案涉土地上厂房并用厂房租金抵扣李美学损失的内容,本院认为谢学强赔偿李美学的投资损失的前提是谢学强能够承租案涉土地并能够在案涉土地上建好厂房后将厂房租赁给李美学使用,谢学强用厂房租金抵扣李美学的投资损失。现案涉土地无法办理审批手续,谢学强无法在案涉土地上建设厂房,谢学强赔偿李美学投资损失的条件并未成就,李美学要求谢学强返还欠款和利息没有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谢学强的上诉主张依法有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美学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7800元,二审受理费15150元,均由李美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振彪代理审判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玮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7页共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