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州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寇明涛与李贤东、陈开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明涛,李贤东,陈开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357号原告寇明涛,男,生于1978年8月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是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贤东,男,生于1966年11月26日,汉族,个体业主。被告陈开蓉,女,生于1967年7月21日,汉族,农民。系李贤东之妻。委托代理人是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寇明涛与被告李贤东、陈开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明涛及其委托代理律师,被告李贤东、陈开蓉及其委托代理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商洛市某厂经营家具厂。自2012年原告带领妻子一同在二被告处务工,被告欠原告2013年至2014年12月期间务工报酬,共计23000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受伤后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原告受伤事情没有了结为由未能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事实清楚,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劳务报酬23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14年1月到2014年12月被告写给原告的工资结算票据共33张,证明被告未结寇明涛的工资是2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劳务报酬23000元,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存在拖欠劳务报酬。2014年2月22日至12月11日,原告家具加工费共计59514元,二被告已付56000元,尚欠3514元。已付56000元中有三笔存在争议,寇明涛住院时付的医疗费12000元,因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在加工过程中身体受伤,责任自负,被告付的医疗费12000元应抵作加工费。2014年12月9日寇明涛称其妻出院借5000元和2015年1月17日寇明涛借的1000元,记的有账,原告却不承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加工费结算票据的另外一联,证明欠原告的加工费数额和已经支付的数额。证人张宏平、梁斌证言,证明寇明涛于2015年1月17日借款1000元。经质证,被告承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3张结算票据系陈开蓉所写。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陈开蓉所写的2014年12月18日票据,否认曾借款5000元,证人张宏平、梁斌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33张结算票据系陈开蓉所写,真实合法,予以认定。陈开蓉2014年12月18日所写记载原告借款5000元票据,未将其中一联交给原告,与双方平常的结算不符,不予认定。张宏平、梁斌证言能够和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贤东、陈开蓉系夫妻。2009年5月,二被告在商洛某厂内开办的个体家具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原告是木匠。2010年初,原告在商洛某厂找活时,被告让原告在自己开办的家具厂干活。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工作场所,木工原料和电锯、修边机等主要木工工具,原告在被告家具厂制作家具,按制作的家具件数计算工费,先由被告书写一式二联收据,原被告各持一联。收据上写明制作的家具件数、单价、总金额和原告借款金额,剩余工费年终统一结算。2010年6月,原告将妻子杨红利叫到被告的家具厂一块干活。2014年10月20日杨红利在电锯上加工木料时被电锯弹出的木块砸伤眼睛,2014年12月11日原告在电锯上加工木料时,左手食指被电锯切伤。2015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元。此后双方因赔偿发生纠纷,被告未给原告结算。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4968元。按原告提供的33张结算票据计算,被告现共欠原告报酬20968元。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妻杨红利在被告的家具厂内,使用被告提供的主要木工工具和木工原料,按被告要求为被告生产家具,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将生产的家具交给被告,被告接收后和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给原告出具了结算票据,就应按结算情况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的借款1000元应从报酬中予以扣除。被告主张的5000元借款,未将结算票据交给原告,与双方平常的结算不符,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贤东、陈开蓉连带支付原告寇明涛报酬1996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樵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