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三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毕富龙与翁牛特旗大兴农场兴隆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富龙,翁牛特旗大兴农场兴隆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富龙,男,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晓娟,翁牛特旗白音他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牛特旗大兴农场兴隆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翁牛特旗大兴农场。负责人林虎,系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耿耀辉,翁牛特旗白音套海苏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毕富龙因与被上诉人翁牛特旗大兴农场兴隆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4)翁民初字第2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富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娟,被上诉人翁牛特旗大兴农场兴隆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涉案地块位于兴隆村大坝北、西拉沐沦河南岸。1997年4月1日,包括原告在内等村民与被告签订了《“三结合”户造林合同》,约定将其中5.3亩交由原告承包经营,承包费34.2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河滩造林合同》,未约定承包亩数,承包费57.60元。2010年被告将涉案地块转包给本村村民王玲红、张凤和、庄红杰三人,承包期限为15年,每年承包费17万元。2011年包括原告在内等涉案地块村民领取补偿款450.00元,原告另外领取录像、路费补偿款450.00元,并将合同原件交回给被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被告返还所承包的河滩地13.6亩,而这一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是其与被告所签订的《“三结合”户造林合同》及《河滩造林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大兴农场出具的关于兴隆村村民毕富龙网上举报本村村长林虎有关问题的调查核实材料,涉案土地已经通过拍卖的方式转由其他人管理和使用,被告本身已失去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和管理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之诉已无法实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有效证据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毕富龙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结合”户造林合同》和《河滩造林合同》合法有效,并未解除,2010年被上诉人将包括涉案林地在内的土地拍卖给案外人的行为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应当返还涉案林地13.6亩,并赔偿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38533.33元。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开庭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翁政发(2015)79号翁牛特旗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林地已经由被上诉人承包给其他人,涉案地块应该是林地,但现在是耕地,承包人已经改变了土地的用途。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因为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真实性有异议,该文件是2015年5月11日发的,是在本案之后发生的,对本案无约束力,该文件的内容与本案无关。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涉案地块位于兴隆村大坝北、西拉沐沦河南岸。1997年4月1日,包括上诉人在内等村民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三结合”户造林合同》,约定将其中5.3亩交由上诉人承包经营,承包费34.2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河滩造林合同》,未约定承包亩数,承包费57.60元。被上诉人答辩称其与村民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后,1998年发洪水将村民承包的林地及树苗全部冲毁,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村委会经过与村民协商,将与村民签订的造林合同全部解除,并将合同原件予以收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抗辩不予认可,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结合”户造林合同》及《河滩造林合同》并未解除。2010年被上诉人将涉案地块转包给本村村民王玲红、张凤和、庄红杰三人,承包期限为15年,每年承包费17万元。2011年涉案地块的部分村民领取补偿款450.00元,上诉人自认领取了900元录像、路费补偿款。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结合”户造林合同》及《河滩造林合同》并未解除,被上诉人将涉案林地发包给案外人的行为无效,被上诉人应当返还林地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辩称上述两份合同已经解除,被上诉人将涉案林地发包的行为合法有效。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将涉案林地发包给案外人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存有争议。现被上诉人已经将涉案林地发包给案外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发包涉案林地的行为不予认可,可通过法定程序另行确定被上诉人发包涉案林地行为的效力。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被上诉人发包涉案林地行为效力的情况下,涉案林地应维持现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林地、赔偿损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可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40元,双方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明娟审判员 麻秋野审判员 郭光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