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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海涛、赵伟等与韩强、费立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涛,赵伟,韩强,费立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63号原告:张海涛,农民。原告:赵伟,农民。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存芳,玉田县大安镇玉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韩强,农民。被告:费立祥,农民。原告张海涛、赵伟与被告韩强、费立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涛、赵伟的委托代理人吴存芳、被告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立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涛、赵伟诉称,二原告于2004年6月至2007年6月承包经营玉田县冀玉水泥有限公司,期间被告费立祥雇佣被告韩强车辆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合款52814元。2005年12月20日被告韩强以被告费立祥的名义偿还原告货款2万元。2010年1月30日,被告费立祥又与当时原告的法律顾问,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铁成代表二原告再次确认被告费立祥拖欠原告货款32814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欠款。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二原告水泥货款32814元。原告张海涛、赵伟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发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2004年6月至2007年6月承包经营玉田县冀玉水泥有限公司的事实。2、欠条七张,证明被告费立祥拖欠原告52814元货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费立祥欠原告32814元。被告韩强辩称,2005年3月6日至2005年4月13日,被告费立祥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用我的车将购买的水泥运到被告费立祥所在的北京销售水泥的建材门市部。当时费立祥未给我出具收货凭证。我在给被告费立祥拉水泥时由我和我雇用的司机以被告费立祥的名义给原告张海涛、赵伟打欠条,合款52814元。后被告费立祥给我2万元水泥款让交给原告,尚欠原告32814元未给付。被告费立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韩强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实。被告费立祥对该笔欠款予以确认。故该欠款应由被告费立祥偿还。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至2007年6月原告张海涛、赵伟承包经营玉田县冀玉水泥有限公司。2005年3月6日至2005年4月13日期间,被告费立祥雇用被告韩强的车辆为其运送水泥,由被告韩强及其雇用的司机以被告费立祥名义为二原告出具欠条,合款52814元。于2005年12月20日被告韩强以被告费立祥名义偿还二原告欠款2万元。后在2010年1月30日,被告费立祥与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费立祥将刘卫东与唐山玉珠水泥有限公司、刘金荣支票追索案案款执行到位后,应优先支付张海涛、赵伟与费立祥水泥买卖合同欠款案件的结欠水泥款32814元,并经被告费立祥的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费立祥未偿还欠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被告韩强为被告费立祥代为运送水泥并以被告费立祥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费立祥应对被告韩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在被告费立祥与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中,被告费立祥认可拖欠原告张海涛、赵伟水泥款事实。原告张海涛、赵伟主张被告偿还拖欠水泥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费立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立祥偿还原告张海涛、赵伟水泥款328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费立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铎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人民陪审员  王宝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