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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3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阮秀华与陆建林、吴艳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秀华,陆建林,吴艳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705号原告阮秀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安绍先,玉田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梁福明,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陆建林。被告吴艳军。委托代理人毕阿鹏,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阮秀华与被告陆建林、吴艳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绍先、梁福明,被告陆建林、吴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毕阿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秀华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达成合伙开办硅砂经销处的协议,之后原告依约以厂房、场地、水电设施投资,被告方以机器设备投资,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购买机器设备款45000元。双方于2011年2月正常营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被告陆建林之手共销出成品沙288吨,每吨合款240元,共应得69120元,被陆建林占有。因被告违约,原告在合伙期间又投入了96958.9元资金,但形成资产约1.5万元。因被告违约,导致经营停滞,造成原告损失,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合伙财产,由被告支付原告沙子款34560元,原告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约15000元,双方依法分割;被告返还原告机器设备投资款45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6958.9元;解除原被告合伙协议,入伙时各自投入的资产归各自所有(原告厂房、厂地、水电设施,被告机器设备)。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内容:甲方阮秀华乙方陆建林吴彦军一、甲方厂房、厂地、水、电为固定资产投资。沙源折合成品沙进场每吨25元为甲方投资,乙方以机器设备投资。二、甲乙双方各投资伍万元,甲方先投入不够乙方再投入,…。三产品销售及利润分配乙方负责沙子产品的全部销售。甲方也有销路时可以进行沙子的销售。沙厂的利润甲乙双方各分50%。…五、违约责任:哪方违约负责赔偿对方全部损失…。甲方阮秀华乙方:陆建林吴艳军2010年6月23日。2、帐目复印件及唐山永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结论:被告应履行如下义务1、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合伙经营期间支付96758.90元的50%即48379.45元。2、被告应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机械设备款45000.00元。3、被告负责销售产成品砂,尚有302吨砂款未收回,按预定价240元/吨计算72480元,应积极催收,将能够收回的货款按协议给原告一半。4、有关违约责任,协议只规定了一方违约,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原告投入的资金141758.9元,从2010年8月至今被占用,应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利息。…。3、审计费票据(金额1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票据(金额1000元)。被告陆建林、吴艳军辩称,因在合伙期间帐目不清,事实不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设备安装合同、设备清单、灵寿县旭茂公司证明、管子厚证明、收条5张、刘明芳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购买的设备。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审计报告无异议,对被告的收条5张不认可,设备应由被告提供,不是由原告经手,灵寿县旭茂公司证明无异议,其它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审计报告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合伙协议、鉴定费票据、出庭费票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原告阮秀华与被告陆建林、吴艳军订立合伙协议书一份,内容:甲方阮秀华乙方陆建林吴彦军一、甲方厂房、厂地、水、电为固定资产投资。沙源折合成品沙进场每吨25元为甲方投入,乙方以机器设备投资。二、甲乙双方各投资伍万元,甲方先投入不够乙方再投入,…。三、产品销售及利润分配乙方负责沙子产品的全部销售。甲方也有销路时可以进行沙子的销售。沙厂的利润甲乙双方各分50%。…五、违约责任:哪方违约负责赔偿对方全部损失…。甲方阮秀华乙方:陆建林吴艳军2010年6月23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以厂房、厂地、水、电设施投资,被告陆建林吴彦军以烘干设备一套出资,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购买该设备款45000元,双方进行生产经营,此期间原告收到砂子款1200元,被告负责销售成品砂,尚有72480元砂款未收回,后因双方产生纠纷停止合伙经营。在合伙经营期间,截止到2010年10月31日,扣除原告收到的砂子款1200元和其垫付的设备款45000元,原告投入经营资金净额为96758.9元,被告未投入现金。被告投入的烘干砂设备一套现在原告的厂地处。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解除合伙协议,被告同意解除。原告在诉讼中开支审计费1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阮秀华与被告陆建林、吴艳军达成合伙经营硅砂经销处协议,并实际进行了经营,现双方对合伙协议的履行已经终止��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被告亦同意,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合伙时投入的厂房、厂地、水、电设施归原告所有,被告投入的烘干砂设备一套归被告所有。依据合伙协议第二项,原、被告应各投入企业流动资金二分之一,但被告未投入现金,原告投入的净资金96758.9元应由被告由负担二分之一即48379.45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此部分资金。按约定原告先投入50000元,不够被告再投入,但被告按约定未投入,而由原告投入50000元后又投入了46758.9元,应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赔偿原告此部分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被告垫付的45000元设备款,被告应返还给原告,亦应赔偿原告此部分资金的利息损失。关于尚未收回的砂子款72480元,依据协议原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即36240元。关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开支的审计费、鉴���经出庭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收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阮秀华与被告陆建林、吴艳军2013年6月23日的合伙经营硅砂经销处协议;二、被告陆建林、吴艳军给付原告阮秀华垫付的设备款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陆建林、吴艳军给付原告阮秀华投入的资金4837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四、被告陆建林、吴艳军赔偿原告阮秀华投入的91758.9元资金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五、被告陆建林、吴艳军给付原告阮秀华审计费、鉴定人出庭费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六、原告阮秀华投入合伙企业的资产厂房、厂地、水电设施归原告所有,被告陆建林、吴艳军投入的烘干砂设备一套归被告陆建林、吴艳军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设备返还给被告陆建林、吴艳军;七、原告阮秀华与被告陆建林、吴艳军对尚未收回的砂子款72480元的债权由原告阮秀华享有36240元,由被告陆建林、吴艳军享有36240元;八、驳回原告阮秀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1元,由原告阮秀华负担3845.5元,被告陆建林、吴艳军负担3845.5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3845.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边玉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