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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罗明武、郭正伦、何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武,郭某某,何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明武,男,1987年6月14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男,1964年11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5月4日生,壮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明武、郭某某、何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华、卢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明武、郭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罗明武、郭某某、何某某以为被害人柏某某找老婆为由,将柏某某约至广南县莲城镇老车站对面饭馆吃饭。席间柏某某因醉酒,被三被告人带至广南县杨柳井乡宝月关村委会二关小组附近,三人对柏某某实施殴打并抢走其现金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明武、郭某某、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郭某某、何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罗明武在四年至六年量刑,对被告人郭某某在二年至三年量刑,对被告人何某某在一年至二年量刑。被告人罗明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明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罗明武、郭某某欲为被害人柏某某介绍老婆,柏某某为此请罗明武、郭某某、王某一到广南县城老车站对面的饭店吃饭,郭某某邀约被告人何某某参加吃饭。饭后柏某某酒醉不付饭钱,被告人罗明武、郭某某凑钱结账。离开饭店后,郭某某、何某某与柏某某乘坐唐某某的出租车,被告人罗明武骑摩托车载着王某一先后来到广南县杨柳井乡宝月关村委会二关小组附近的广八线121KM+185KM处,被告人罗明武、郭某某对被害人柏某某实施殴打并抢走其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罗明武、郭某某、何某某对抢得的钱分赃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明武、郭某某、何某某的家属已共同为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柏某某人民币5200元,取得了被害人柏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明武、郭某某、何某某在被害人柏某某酒醉无力反抗的情况下采取殴打方法抢走被害人现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与罗明武、郭某某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的家属已共同为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柏某某人民币5200元,并取得谅解,对三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被告人郭某某、何某某可以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明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三、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 川人民陪审员  秦瑞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 员代  凤 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