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诉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常虎与闫知国借款合同纠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常虎,闫知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郧阳民诉保字第00033号申请人常虎,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申请人闫知国,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申请人常虎以其借款给被申请人闫知国和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闫知国故意逃避债务,为防止闫知国隐匿或转移财产,保证债权顺利实现为由,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闫知国银行存款8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常虎自愿向本院提供其与李小红共有的位于××的房产(房权证号:郧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一套和担保人杨祥福所有的位于××的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一套、××房产(房产证号:郧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一套、山工牌轮胎式装载机(车辆识别代号:××××××××)一台、卡特牌液压挖掘机(机器编号:××××××)一台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申请人常虎在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及相应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闫知国银行存款8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常虎提供担保的其与李小红共有的位于××的房产(房权证号:郧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一套。查封期间允许其使用,但不得有毁损、转让、抵押、变卖等处分行为。三、查封申请人常虎提供担保的杨祥福所有的位于××的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一套、××房产(房产证号:郧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一套。查封期间允许其使用,但不得有毁损、转让、抵押、变卖等处分行为。四、扣押常虎提供担保的杨祥福所有的山工牌轮胎式装载机(车辆识别代号:××××××)一台、卡特牌液压挖掘机(机器编号:××××××)一台。扣押期间允许其使用,但不得有毁损、转让、抵押、变卖等处分行为。申请人常虎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尤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成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