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1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吕桂平诉张克飞、孙延良、王善随、赵��、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路支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桂平,张克飞,孙延良,王善随,赵蕾,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路支行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10195号原告吕桂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吕洪亮,****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陈鹏,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克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孙延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王善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刘静,山东琴安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睿,山东琴安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蕾,女,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路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张忠兰,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凡炬,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云,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桂平与被告张克飞、孙延良、王善随、赵蕾、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路支行(以下简称青岛银行井冈山路支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韩飞、人民陪审员夏萍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桂平的委托代理人吕洪亮、陈鹏,被告张克飞、孙延良、赵蕾,被告王善随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周睿,被告青岛银行井冈山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凡炬、刘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桂平诉称,2014年8月8日,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黄执字第1064号《财产分配方案》,对被执行人宋成禄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某某路***号*栋*单元****��依法进行了查封、评估、拍卖,最终拍得价款1178760元。在该分配方案中,第一次确定参与本次财产分配的债权人为:张克飞、孙延良、王善随、青岛银行井冈山路支行等4名申请执行人。此后,不知出于何种原因,又对上述名单进行了第二次调整,调整后,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增加了被告赵蕾。该分配方案缺乏事实依据,自相矛盾,且适用法律错误,违背立法目的和法律精神,应重新制定分配方案。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重新制定财产分配方案,原告参与此次分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克飞辩称,该案中,应按照法院分配财产的方案来分配财产,不应以张克飞为被告。被告孙延良辩称,该案中,应按照法院分配财产的方案来分配财产,不应以孙延良为被告。被告王善随辩称,本案所涉财产分配方案对于案款的分配并不违法法律规定,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本案所涉分配方案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蕾辩称,不同意法院的分配方案,同意原告的分配方案,认为应当按照比例分配。被告青岛银行井冈山路支行辩称,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抵押权,因而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不应调整涉及被告的分配方案和份额。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善随与被执行人宋成禄(2012)黄执字第1064号债权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宋成禄名下的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某某路***号*栋*单元****室的房产进行了处分,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财产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第二条载明:“上述财产是被执行人宋成禄的主要财产。另外,被执行人宋成禄在青岛市黄岛区某某社区有宅基地一处,其用地面积为162.5平方米,地号为**-**-***。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对该宅基地及其拆迁利益进行了查封。因该宅基地的拆迁工作尚在进行中,目前尚无法对相关资产及权益进行处置。”第三条载明:“…本院以上述12起案件对被执行人宋成禄在青岛市黄岛区某某社区的宅基地及其拆迁利益共同进行了查封。”第四条载明:“…2、基于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二款规定:“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3、按照查封的先后顺序予以分配的普通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依据上述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其他没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鉴于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尚待执行,待处置完毕,未获清偿的债权人有权对被执行人新的执行案款参与分配。”原告吕桂平不服该分配方案,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将原告提出的异议书向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送达。债权人张克飞、孙延良、王善随、青岛银行井冈山路支行对原告吕桂平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原告遂以上述债权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院执行局所作的财产分配方案是否具有合法性,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经过法庭调查,本院对本案作如下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中,被告青岛银行井冈山路支行有基于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可优先受偿,而被告王善随为首位查封人、张克飞为第二位查封人、孙延良为第三位查封人,因此,本院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财产分配方案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案所涉被执行人宋成禄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本院已将宋成禄的宅基地及其拆迁利益进行了查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宋成禄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原告吕桂平并不能据此申请参与分配,其可在被执行人宋成禄的其他财产处置完毕后,申请对被执行人新的执行案款参与分配。综上,本院所作的财产分配方案合法,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桂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桂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冰审 判 员 韩飞人民陪审员 夏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2014)黄民初字第10195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