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路春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春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路春雷。委托代理人:付丙涛,系景县降河流镇东路庄村村委会推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号*栋***层。负责人:景小光,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春雷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春雷委托代理人付丙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春雷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T×××××号红旗牌奔腾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车辆损失险1376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3日24时止。原告及时足额支付了保险费用,履行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2014年6月23日21时35分,王国刚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广公路大庆方向1584公里+900米处,与已发生事故停在车道内由原告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左侧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认定:王国刚和路春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保险单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范围内的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损坏路产赔偿费11990元,该事故造成钢护栏O型立柱5根、三波护栏板2块、防眩网8米严重损毁及油污损路面38平米,经鉴定损失数额为11990元,该损失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并非单纯的行政罚款。公路路产赔偿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之内,被告应当予以赔付。2、车辆损失76024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严重损害。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桃城区人民法院对侵权人王国刚、李广玲提出了侵权的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了桃城区人民法院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鉴定,经桃城区人民法院委托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20日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做出衡价案字(2015)第【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价格为76024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其理由为采取其他方式解决纠纷,撤回了起诉。3、现场施救费2800元。原告为进一步减少事故车辆的损失,支付施救费用2800元,该费用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施救费用过高,并且该费用也没有超过保险金额,因此该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4、鉴定费2280元。由于原告为了确定损失而支付了鉴定费用,该费用是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案中原告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费用2280元,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在此事故中所有的损失负有优先向原告全额赔付的义务,在赔付后,被告取得追偿权。被告所主张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与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规定均是不符的,被告所主张的免赔率10%没有根据。同时,被告作为保险公司,没有尽到诚实信用的原则。首先,原告投保时,对于该车的实际价值与被告收取的保险费、保险金额差距较大。保险费是按照137600元缴纳的,赔偿时只按照重置成本的价格130039元计算的实际价值,导致原告多支付了将近一倍的款项支付保险费。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保留要求被告进一步索赔或退赔的权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车损应首先由王国刚、李广林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74024元按不超过50%的比例由被告承担。对于路产损失属于处罚性的决定,不应由被告承担,即使属于被告承担的范围,因保单载明的原告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是计免赔的,在李广林及其妻子诉本案原告时已经确认,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为10%。因为车辆损失险属于不定值保险,所谓不定值保险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标的不预先确定其价值,只是载明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赔偿最高限额的保险合同,待事故发生后再估算价值,确定损失。被告认为并没有收取原告保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公路路产赔偿费11990元、车损76024元、施救费28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9309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路春雷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具有请求权及投保的险别、保险金额、期限等;证据二,事故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及责任;证据三,交通具体行为决定书及公路路产补偿费专用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路产损失数额;证据四,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做出衡价案字(2015)第【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该事故给原告的车辆造成的损失数额;证据五,施救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减少事故车辆的损失支付施救费用损失;证据六,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路春雷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路产损失应是高速公路管理局作出的具有处罚性质的处理决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即便属于弥补第三者的损失,被告也只能按不超过5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证据四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于鉴定的车损数额过高。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河北省吊拖费施救费用不应超过1000元,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该有被告的保单专用章,且该单据显示投保车辆为冀T×××××,系本案所涉车辆,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系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盖有该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盖有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印章,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盖有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衡大支队财务专用章,交款人“路春雷”,故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四系本院委托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所做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六均系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内容记载完整,形式合法,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T×××××号红旗牌奔腾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376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3日24时止。2014年6月23日21时35分,王国刚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84公里+900米处,与已发生事故停在车道内由原告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左侧碰撞,造成冀D×××××车乘车人李广林、赵继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认定,王国刚和路春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2800元。另,该事故造成钢护栏0型立柱5根、三波护栏板2块、防眩网8民严重损毁及油污路面38㎡,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路政总队衡大支队衡水大队向原告出具了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依法缴纳公路路产赔(补)偿费11990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依法缴纳了上述费用。2015年3月19日,原告对侵权人王国刚、李广玲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损失鉴定,经本院委托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为76024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28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保险合同自成立起生效,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与其没有收取原告保费的主张相悖,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冀T×××××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应依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应由事故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按照不超过50%的比例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其保险标的是车辆及其相关利益,原告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失时,能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及时、快捷地获得弥补。被告主张按原告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显缩小了车损险保险责任的范围,将车损险等同于责任险,违背了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在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后,可依代位求偿权就无责任部分向第三者主张赔偿。故被告主张按照50%的比例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费76024元,被告主张鉴定结论过高,但该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均有相关资质,且被告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6024元,且被告在庭审中主张七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应视为被告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为76024元。关于本案所涉的公路路产赔(补)偿费11990元,因该涉公路路产损失是原告与王国刚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路产赔(补)偿费系对侵犯第三者财产的赔偿款,故被告应从其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被告关于该费用带有处罚性质,不予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仅对车辆损失险投有不计免赔,未对商业第三者险投不计免赔,因原告与第三方为同等责任,故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为10%,对原告主张的公路路产赔(补)偿费11990元,被告应按90%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即被告在商业第三者险中给付原告保险金1079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800元,被告主张根据河北省吊拖施救费标准不应超过1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不予赔偿,但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证实其花费了施救费2800元,确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实际损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施救费2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提交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花费了鉴定费2280元,故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路春雷公路路产赔(补)偿费10791元、车辆损失费76024元、施救费28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9189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7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志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牛金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