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波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5月20日分别被安岳县公安局和本院取保候审。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凤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2时10分,被告人李X酒后驾驶渝B80P**号轻型封闭货车从安岳县岳阳镇常名桥往上府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沱街41号门市外时,与行驶方向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护栏损坏。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李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李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李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对损坏护栏进行了赔偿。社会调查报告显示,李X无其他犯罪记录,家庭、基层组织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资公物鉴(理化)字〔2015〕030161号鉴定书、行驶等证件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经过、社会调查报告、证人康厚强、汪XX、李X、王XX的证词、被告人李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X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李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益 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凌颜丽(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