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105号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政熙,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奇峰,男,公司职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增顺,总经理。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中远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下称天安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远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天安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远公司诉称,2014年8月2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HD08**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217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4日24时止。2015年4月19日18时10分,许哲峰驾驶晋KS23**/晋KT5**挂半挂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04km超车时驶向道路左侧与原告车辆驾驶员王四中驾驶的豫HD08**/豫H83**挂半挂车由北向南驶来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山西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第20150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哲峰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四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者车支付了车辆施救费,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法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为12064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安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中远公司120640元。原告中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中远公司将豫HD08**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王四中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中远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原告中远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被告天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天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中远公司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天安公司应在原告中远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中远公司的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其车辆损失120640元由被告天安公司在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后,就其享有向三者车晋KS23**/晋KT5**挂半挂车索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120640元。案件受理费2712元,减半收取1356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65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世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朋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