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甫田贸易有限公司与曹振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甫田贸易有限公司,曹振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348号原告上海甫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STEVETZUULIANG,董事长。被告曹振波,男,1971年1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2015年5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348号原告上海甫田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振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已先行立案受理(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347号原告曹振波诉被告上海甫田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因(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347号原告曹振波起诉在先,故本案并入该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348号案件并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347号案件审理。审判员 马勇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