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执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执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蒋某某,女,汉族,住西宁市。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住西宁市。申请执行人蒋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2013)中少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王某某未自动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蒋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某某给付抚养费98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合计人民币9850元。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的母亲留置送达了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相关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王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青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银行存款情况,查询结果是,均无存款可供执行。在西宁市房屋交易中心无产权登记,在西宁市车辆管理所无注册登记的车辆。现被执行人王某某下落不明及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某某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中少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的期间不受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晨审判员 南文红审判员 李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海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