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于梦宇与王梦凡、王中亚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于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421号原告:于某甲,男,1996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政,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1995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王某乙,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系王某甲之父)。被告:于某乙,女,1970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系王某甲之母)。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2013年原、被告相识,在相处期间,三被告共向原告索要彩礼款91200元及“三金”,2014年6月被告王某甲不再与原告相处,后经多次协商未果。为婚事原告欠有外债,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多次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三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91200元及“三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某乙辩称:原告于某甲所诉不实,彩礼款不是91200元,而是88600元,该款在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已花费完。经审理查明:于某甲与王某甲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于某甲与王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6月,王某甲离开于某甲家,至今未归,后于某甲要求王某甲、王某乙、于某乙返还彩礼款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王某甲、王某乙、于某乙返还彩礼款91200元及“三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王某甲、于某乙先后三次共接收于某甲的彩礼款88600元及“三金”。王某甲在于某甲家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挂衣柜、影视柜、梳妆台、衣架各一个及凳子、冰箱、彩电、笔记本电脑、全自动洗衣机、壁式空调、饮水机各一台、台灯二个、被子九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证人于某丙、宋某的证言、三被告提交的其身份证、购买家具电器发票、太和县某本院认为:原告于某甲和被告王某甲虽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但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双方解除婚约后,一方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返还。庭审中查明原告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已同居数月,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某乙因索取彩礼款给原告于某甲造成一定的经济困难,故原告于某甲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某乙返还彩礼款应酌情返还。被告王某甲接收原告于某甲“三金”系婚姻信物,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某乙返还原告于某甲彩礼款44300元。被告王某甲的个人财产:三组合柜一套、挂衣柜、影视柜、梳妆台、衣架各一个及凳子、冰箱、彩电、笔记本电脑、全自动洗衣机、壁式空调、饮水机各一台、台灯二个、被子九床归王某甲所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原告负担54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华举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