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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甲,刘乙,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女,195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凌海市,系死者之妻。(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凌海市,系死者长女。(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凌海市,系死者次女。(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凌海市,系死者三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乙,女,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凌海市,系死者小女。(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凌海市公路运输管理所职工,现住凌海市。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凌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玉沿,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锦绣天地C区******号。负责人崔文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越洋,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5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玉庆、曾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甲、刘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及刘甲,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刘玉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崔文亮的委托代理人王越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xx号比亚迪牌轿车,沿兴闫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4km+800m处时,与横过道路从西向东骑自行车回家途中的刘某丙相撞,造成刘某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甲、刘乙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409248元,丧葬费23155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3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54690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玉沿辩称,1、被告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第一时间及时拨打了120和报警电话,减少了经济损失。2、被告人如实陈述肇事经过,并且有悔罪悔改态度。3、被告人此前没有受过任何处罚,对刑事部分应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越洋表示死亡赔偿金按城市户口赔偿证据不足,自行车损失没有证据,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商业险的70%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xx号比亚迪牌轿车,沿兴闫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4km+800m处时,与横过道路从西向东骑自行车回家途中的被害人刘某丙(男,1950年8月4日出生)相撞,造成刘某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丙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丙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女刘某甲、刘某乙、刘甲、刘乙。被告人王某某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在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基础上赔偿被害人刘某丙家属人民币9万元,此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匿名报警电话后,立即赶赴现场勘查,经审讯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丙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王某某具有驾驶资格。4、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刘某丙尸体处理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丙承担次要责任。6、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刘某丙符合外力作用在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死。7、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碰撞时自行车处于骑行状态,自行车碰撞初瞬时行驶速度为9km/h。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1日19时40分许,其开车从家中出发到亲友家办事,当行驶至太平村时,将一个骑自行车人横过马路的人撞倒的事实。上述民事部分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1、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抄单证实王某某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锦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和3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2、凌海市某乡太平村第一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刘某丙亲属关系情况。3、凌海市某乡太平村第二份证明证实刘某丙从2013年4月份开始去外地务工,不在本地居住。4、凌海市某街道办事处及凌海市公安局某分局证明、房照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凌海市欢乐农家种业营业执照及证明、两份证人证言、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及存档手册复印件证实,刘某丙于2013年4月开始暂住于凌海市文化社区其女婿赵某某家,居住期间刘某丙在凌海市欢乐农家种业打工的事实。5、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家属花费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相互印证部分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23155元(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丧葬费予以计算),死亡赔偿金409248元(被害人刘某丙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25578元×16年);关于丧事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以保护1000元为宜;鉴定费3500元;合计436903元。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意见,因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按照合理损失的70%予以赔偿,即228832.1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甲、刘乙各项损失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伍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甲、刘乙的各项损失228832.1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甲、刘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玮代理审判员  许冰人民陪审员  杨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艾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