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民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雷与梁惠、张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雷,梁惠,张林,刘东,魏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2849号原告李雷。委托代理人褚海燕、郭士龙,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惠,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琦,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林,无职业。被告刘东,无职业。被告魏永亮。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兴柱,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雷与被告梁惠、张林、刘东、魏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雷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海燕、郭士龙,被告梁惠的委托代理人陈琦,被告张林、刘东、魏永亮的委托代理人高兴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雷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梁惠、张林、刘东、及王伟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万元给被告梁惠,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5%,被告张林、刘东、王伟自愿为被告梁惠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从借款发生之日起至被告梁惠将所有款项还清原告之日止。2012年10月12日,被告梁惠、魏永亮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被告魏永亮亦自愿为被告梁惠向原告所借上述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按照上述约定,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出借给被告梁惠2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梁惠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林、刘东、魏永亮也未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梁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还款之日止);2、被告张林、刘东、魏永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惠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款金额不是200万元,是193万元,该借款是由原告将此款汇入本案担保人刘东的账户,分两次汇入,后由刘东将此款转给梁惠;2014年5月12日案外人王伟曾代被告梁惠向原告归还了借款40万元,因此本案所主张的200万元与事实不符,请法庭依法审查。被告张林、刘东、魏永亮辩称,被告梁惠辩称的借款事实属实,但该担保期限已经超过了6个月,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告李雷(乙方)、被告梁惠(甲方)、张林(丙方)、王伟(丙方)、刘东(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1月12日止;第三条借款利率:按月息3.5%,利息按月支付……;第六条抵押担保1、本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所借款项由甲方丙方以其名下的资产作为抵押物。(附其资产证明材料,身份证,房产证,企业证件等复���件)2、担保期限从借款发生之日起,至甲方将所有款项还清乙方之日止。……”2012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三次共向被告指定的刘东的账户共汇款1930,000元,同日,原告李雷(丙方)、被告梁惠(乙方)、魏永亮(甲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自愿为乙方向丙方所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款项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故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还款之日止);2、被告张林、刘东、魏永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提前扣除的70,000元系第一个月的利息。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案外人王伟代被告梁惠向原告李雷偿还了400,000元借款,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共偿还过160,000元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担保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李雷要求被告梁惠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中被告梁惠向原告李雷的借款本金应当按照1930,000元计算。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外人王伟代被告梁惠向原告李雷偿还的400,000元借款依法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160,000元利息亦应当予以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被告张林、刘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本案中,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第六条抵押担保的约定,本院认定该合同中的抵押依法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被告张林、刘东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即为对该抵押的认可���其应当承担责任,但因为抵押不成立,原告无法通过抵押实现债权,依据上述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被告张林、刘东作为抵押担保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被告魏永亮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魏永亮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担保协议书》上签字,由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主张该担保期限已经超过了6个月,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结合《借款(担保)合同》中第六条抵押担保第2项约定,被告魏永亮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院对被告魏永亮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雷借款本金1930,000元及利息(计息本金1930,000元,计算时间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160,000元),扣除400,000元。二、被告张林、刘东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魏永亮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茜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杜成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