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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蒲跃先诉被告张冬梅、沈阳鑫腾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跃先,张冬梅,沈阳鑫腾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574号原告蒲跃先,男,汉族,1959年3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中路。委托代理人刘守英,系沈阳市铁西区华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冬梅,女,汉族,1972年7月3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艳璐街。被告沈阳鑫腾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94号4门。法定代表人印廷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威,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凤、林浩,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跃先诉被告张冬梅、沈阳鑫腾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尹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跃先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冬梅及被告沈阳鑫腾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跃先诉称,2013年6月10日9点42分,在铁西区沈辽路奖工街,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之后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共住院治疗355天,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被告张冬梅所雇用的司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11287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50元、护理费34036.22元、误工费55610.4元、交通费1065元、复印费229元、伤残赔偿金1176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冬梅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司机是我雇佣的司机,实际车主是我,车辆挂靠在沈阳鑫腾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鑫腾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车辆实际车主是张冬梅,挂靠在我公司,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经过一次诉讼,且我公司理赔完毕。复印费、鉴定费鉴定损失不予给付,诉讼费不予给付。医疗费数额请求法院核实,医药费应有合法有效证据按照医保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其出具的护理证明时间高于住院时间的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诊断书部分时间与住院时间重合,且未连续至定残前一日,不应重复计算。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误工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真实存在,其主张居民服务业没有提供任何从事服务业的证据,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不予给付。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不予给付。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按照户口性质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原告住院康复治疗时间过长,对于其住院治疗是否合理我公司保留鉴定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9点42分,在铁西区沈辽路奖工街,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之后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共住院治疗355天,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被告张冬梅所雇用的司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冬梅所雇用的司机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肇事后所引发的赔偿问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张冬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冬梅挂靠在被告沈阳鑫腾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运营,并缴纳管理费,故被告沈阳鑫腾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医药费问题,经本院核实,原告在院治疗共花112870.73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以及康复时间共计355天,康复期间有医嘱,故按照相应标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1775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根据原告上次起诉本院确定的误工标准,且原告误工天数截止伤残鉴定前一日共计564天,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24440元(1300元/月÷30天×564天=244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医嘱及住院天数,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及票据没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为宜,故原告所应得的护理费应为34036.23元(34995元/年÷365天×355天=34036.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065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复印费属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张冬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沈阳鑫腾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沈阳城市户口,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17658.8元(25578元/年×20年×23%),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80元,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经评定为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蒲跃先医疗费112870.7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蒲跃先住院伙食补助费1775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蒲跃先误工费2444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蒲跃先护理费34036.23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蒲跃先交通费1065元;六、被告张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蒲跃先复印费229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蒲跃先鉴定费1380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蒲跃先精神抚慰金10000元;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蒲跃先伤残赔偿金117658.8元;以上判决,被告沈阳鑫腾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第六项承担连带责任,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6元,由被告张冬梅承担,被告沈阳鑫腾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