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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新义、陈贵与李晓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174号原告李新义。原告陈贵。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新政(特别授权),法律工作者。经江陵县司法局马家寨司法所推荐。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晓波。委托代理人周宜杰。(未提交代理书,本院电话核实)。原告李新义、陈贵诉被告李晓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新政、被告李晓波委托代理人周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义、陈贵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李晓波驾驶鄂D×××××号小轿车沿江陵县郝穴镇龙渊大道由东向西行驶。12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事发路口超越前方由原告陈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李新义)时,两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事故。经江陵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李新义左内踝腓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各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25日后好转出院,原告陈贵全身多处损伤,住院5日后出院。该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晓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新义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2月11日,原告李新义经江陵县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新义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21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1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原告医疗费8400元外,其他的损失至今未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新义医疗费25778.17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2600元、营养费105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2万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赔偿原告陈贵医疗费2818.71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595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新义、陈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系刘某。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证据四:原告李新义江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陈贵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五: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新义经鉴定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1000元、误工损失日210日。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证据七:收据。证明摩托车损失7600元。被告李晓波辩称:两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共3万元,无依据,其标准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21000元,并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我仅在1500元范围内予以认可,否则其应当在实际发生以后再主张。营养费也无依据与标准,不予认可。最后对原告李新义的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损失日的鉴定有异议。被告李晓波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晓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的无异议。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晓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且误工损失日至今也没有210日,真实性需要核实。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其单方面委托,但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足的理由,且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在此情况下,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于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李晓波驾驶鄂D×××××号小轿车沿江陵县郝穴镇龙渊大道由东向西行驶。12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郝穴镇龙渊大道与龙渊九组十字交叉路口时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陈贵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李新义)时,原告陈贵驾车在路口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新义、陈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晓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新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新义、陈贵均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李新义被诊断为左内踝腓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各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25778.17元;原告陈贵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818.71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李新义经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为21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1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为1900元。另查,原告李新义、陈贵均为农业户口。被告李晓波为原告李新义垫付医疗费8400元(被告称一万余元,但无票据佐证,以原告认可的数额为限)。肇事车辆鄂D×××××号小轿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该车登记车主系刘某,原告在庭审前已撤回对其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一)、原告李新义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5778.17元(依照医疗机构费用明细)2、后续治疗费21000元(依照鉴定意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康复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在此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按荆州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50元/天计,住院25天,50元/天×25天)。4、营养费无医嘱不支持。5、护理费1781.37元(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计,住院25天,26008元/年÷365天×25天)。6、误工费6101.76元(参照其职业性质,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693元/年计,并依相关法律的规定,误工损失日最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4天,23693元/年÷365天×94天)。7、残疾赔偿金17734元(参照农村居民纯收入8867元/年计,8867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参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9、交通费200元(按其就医地点及就医次数酌定)。10、鉴定费1267元(依照票据,并依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损失日最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应扣减误工损失日鉴定费633元),以上共计77112.3元。(二)原告陈贵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818.71元(依照医疗机构费用明细)。2、误工费324.56元(参照其职业性质,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693元/年,住院5天计,23693元/年÷365天×5天)。3、交通费200元(按其就医地点及就医次数酌定)。4、车辆损失,无正规发票,且无鉴定结论,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343.27元。二、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晓波驾驶车辆致使两原告人身遭受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的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鄂D×××××号小轿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由于原告已撤回对登记车主的起诉,故被告李晓波作为侵权人,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李新义的医疗费2577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以及原告陈贵的医疗费2818.71元,被告李晓波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共计1万元。按比例分配,应赔偿原告李新义9445.65元,赔偿原告陈贵5**.35元。原告李新义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7817.13元;原告陈贵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24.56元,被告李晓波均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李晓波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义37262.78元(9445.65元+27817.13元),赔偿原告陈贵10**.91元(554.35元+524.56元)。原告李新义的损失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39849.52元(77112.3元-37262.78元)及原告陈贵的损失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2264.36元(3343.27元-1078.91元),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被告李晓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也即还应赔偿原告李新义27894.66元(39849.52元×70%),赔偿原告陈贵15**.05元(2264.36元×70%)。综上,被告李晓波应赔偿原告李新义65157.44元(37262.78元+27894.66元),赔偿原告陈贵26**.96元(1078.91元+158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波赔偿原告李新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157.44元,扣减已支付的8400元,还应赔偿56757.44元。二、被告李晓波赔偿原告陈贵各项经济损失2663.96元。三、驳回原告李新义、陈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李新义、陈贵负担195元,被告李晓波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17×××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 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别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