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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商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昆山建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苏州通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建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通安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2573号原告昆山建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娄江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2354014-X。法定代表人吴昌修,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组织机构代码73570251-3。法定代表人吴昌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被告苏州通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通安镇浒通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71499163-5。法定代表人吴荣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永生,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建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通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委托代理人谈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两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唯亭富民集团标准厂房及办公楼4标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价值2382273.21元的混凝土,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支付了1700000元后不再支付,尚欠原告货款本金682273.21元。双方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可取消10%优惠价,故被告应支付此差价。同时,合同对违约金、律师费也作了约定,被告应承担此费用。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2273.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差价2646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管辖做出了约定;2、对账单,证明双方结欠的货款金额;3、律师费合同,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原告实际供货量支付了全部货款,原告主张的货款、违约金、差价、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请。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客户资料卡,明确吴晓军是原告的业务员;2、收条、收据、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支付原告240万元;3、派出所笔录,证明被告已经付清货款,吴晓军是原告的业务员,是吴晓军挪用了货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于律师费,原告应提交发票及付款凭证相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出现原告字样或者工地名称的予以认可,其余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吴晓军没有权利代表公司收取货款,且笔录中的刘锡錡是原告公司员工,但无权代表公司对相关事实进行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两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唯亭富民集团有限公司标准厂房及办公楼4标工程供应混凝土,供货期限自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合同签约金额以实际出货为准,付款方式为次月月底支付上月货款的65%,35%余款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间按月平均付清。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双方在签订及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商定的各标号混凝土单价,均是原告在其正常出厂单价的基础上折让10%的特别优惠价,若被告任何一笔应付款项逾期支付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取消给予被告的特别优惠价,即原告有权对本合同项下的实际供货方量全部按正常出厂单价计算总货款。双方若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守约方因诉讼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用、公证费、查档费、公告费、鉴定费、调查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被告只要对两原告中的任何一方履行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即视为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总金额为2382273.21元。被告通过吴晓军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原告称通过吴晓军只收到了1700000元,双方遂引起纠纷。另查明,吴晓军系挂靠在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混凝土公司的业务员,本案诉争合同系由吴晓军与双方联系达成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先将货款支付给吴晓军,再由吴晓军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已经收到的1700000元货款中,有部分货款是通过上述方式收取的。再查明,吴晓军在苏州工业园区公安分局阳澄湖半岛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本案诉争合同系其经手办理,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在实际操作中是先由被告向其支付,其再将收到的货款转付给原告,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已经全部结清,但其本人并未将货款全额转给原告。在另一份询问笔录中,原告公司员工刘锡錡确认了吴晓军的上述陈述,认为本案被告已经将账目结清,是吴晓军未能及时将收到的货款归入原告公司账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两原告作为共同出卖人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从本案双方交易的习惯及过程来看,原告认可已经收到的1700000元货款中有部分货款是通过吴晓军支付的,对其余货款如何支付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实际行为接受了此种结算方式,故吴晓军作为双方签订合同的居间人已经取得了代原告收取货款的资格,被告向吴晓军付款后,无需再另向原告付款,结合本案证据、吴晓军本人陈述以及原告公司员工的笔录,本院认定被告已经支付了诉争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2273.21元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与此相应,对原告基于被告未支付货款而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山建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36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若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杨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