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亚民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三亚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太阳马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朱一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亚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太阳马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朱一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亚民二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三亚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荆文。委托代理人苏威。委托代理人王子龙。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太阳马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一丹。委托代理人罗丽。委托代理人陈正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一丹。委托代理人陈正伟。上诉人三亚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银基公司)因与上诉人海南太阳马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太阳马公司)、被上诉人朱一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龙,上诉人太阳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丽、陈正伟,被上诉人朱一丹的委托代理人陈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银基公司与太阳马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了《室内精装修与装饰设计合同》,约定由太阳马公司设计三亚新海岸项目全部室内精装修、装饰、软装设计(不含景观设计、公寓部分〈4-19层〉的标准间-套内面积约45平方米),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首层酒店大堂区域、首层实体内的售楼处、公共卫生间、中餐厅、西餐厅、多功能厅、大堂吧、酒店客房、会议室、公共走廊、公寓套房、视觉识别(VI)系统、家具设计等设计工作。按照项目工程进度要求,各阶段成果资料要求为:(1)概念方案阶段:合同签订前完成,并通过银基公司审核最终确定主色调、风格、定位等;(2)方案阶段:概念方案通过银基公司确认后15个日历天内完成;(3)施工图阶段:方案阶段成果通过银基公司确认后60个日历天内完成;(4)现场技术服务要求:太阳马公司应派专业工程师驻场指导以满足现场需要。合同还约定,合同含税总设计费暂定为700000元,其中视觉识别(VI)系统暂定为100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银基公司向太阳马公司支付设计费150000元;(2)太阳马公司向银基公司提交设计方案并经银基公司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银基公司向太阳马公司支付设计费200000元;(3)太阳马公司向银基公司提交全部施工图并经银基公司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银基公司向太阳马公司支付设计费250000元;(4)太阳马公司完成全部服务并经银基公司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银基公司将剩余款项付清,共计10万元;(5)每次付款前,太阳马公司必须向银基公司提供符合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要求的全额专项发票,否则银基公司可顺延付款。合同第五条第1.2约定,如因银基公司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等,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占该区域设计面积10%以上),以致造成太阳马公司设计需返工之外,银基公司不再另行支付任何费用。如果银基公司原因造成太阳马公司设计返工,设计工期顺延,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合同第五条2.5约定,设计方须在每阶段明确取得银基公司书面同意后方可进入下一阶段,设计方只可按银基公司书面意见进行修改设计。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银基公司终止或解除合同,太阳马公司未开始设计工作,退还银基公司已付的设计费;太阳马公司已开始设计工作的,银基公司应根据太阳马公司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费用。由于太阳马公司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设计阶段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超过7天以上时,银基公司有权暂停付款,并扣除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如太阳马公司设计进度及设计质量不能满足本合同规定,太阳马公司应该全力调整到银基公司满意为止,否则太阳马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银基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太阳马公司全额返还银基公司已支付款项,并承担由此对银基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太阳马公司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及银基公司要求提交成果资料“施工图阶段”:电子版光盘一套、施工蓝图六份、装修材料样品一套等。合同签订后,银基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支付设计费15万元,7月18日支付设计费20万元、9月26日支付设计费10万元。原审庭审中,太阳马公司提供了银基公司员工王程于2013年9月1日签名的《图纸签收表》,上面记载了太阳马公司提供了以下图纸:美亚之心设计说明、设计概念方案、酒店大堂效果图、销售部效果图、套房效果图、餐厅效果图、外观效果图、销售部施工图纸、酒店大堂施工图、公共通道施工图、电梯井施工图、大堂卫生间、公寓套房共三套。该表上面手写“9.28又发全套图纸电子版其中18层已发”太阳马公司陈述是其工作人员后来添加上去的,银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银基公司表示王程签收时图纸数量一栏是空白的,数量是后来太阳马公司添加上去的,收到部分图纸后,银基公司口头向太阳马公司提出过异议。太阳马公司还提供了一份2013年10月21日,有“李娜”签名的《图纸签收表》,列明签收下列图纸:公寓酒店大堂效果图、公寓套房18、19层效果图、公寓套房17层效果图、公寓主推套房4-16层效果图。银基公司表示“李娜”不是该公司员工。银基公司称2013年11月25日向太阳马公司发出《关于精装修设计的说明函》,提出太阳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任务,银基公司只对概念方案、效果图方案、部分施工图方案进行签收程序,但从未签发设计确认书或设计确认函以指定进行下一步设计任务。太阳马公司声称收到该函时除了视觉识别(VI)系统外,其余都已经设计完毕并交付银基公司。银基公司认为只收到部分图纸,还有电子版、施工蓝图、装修材料样品等资料未收到,其陈述之后又请其他设计公司设计并装修,只有售楼处采用了太阳马公司的设计。原审过程中,太阳马公司申请对“涉案项目的实际设计面积进行鉴定评估”,经对外委托,海南汇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4)三中法技委鉴字第160-1号《建筑面积鉴定意见书》,结论:太阳马公司设计的涉案项目—三亚新海岸项目的设计面积鉴定为3392.44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面积2318平方米多出了1074.44平方米。因双方产生争议,银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解除银基公司与太阳马公司签订的《室内精装修与装饰设计合同》;2、太阳马公司向银基公司返还未进行的设计工作设计费318000元;3、太阳马公司向银基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0元;4、朱一丹对设计费318000元和违约金7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太阳马公司亦提出反诉,请求:1、驳回银基公司的本诉请求;2、银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太阳马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合同约定设计面积的设计费2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5万元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其中本金10万元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反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3、银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太阳马公司支付增加设计面积部分的设计费470665元及利息(利息以470665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7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原审法院认为:银基公司与太阳马公司签订《室内精装修与装饰设计合同》,约定由太阳马公司对银基公司委托的内容进行设计,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银基公司主张太阳马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故要求解除合同。太阳马公司主张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太阳马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合同签订之前提交概念设计方案,经书面确认后15个日历天内提交方案阶段,再经书面确认后60个日历天内完成施工图。银基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在太阳马公司提交相关方案和图纸并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双方约定了确认方式必须是书面形式。合同履行过程中,银基公司支付了45万元设计费用,现银基公司主张太阳马公司提交概念设计方案未经确认即直接进入下一阶段,太阳马公司认为银基公司已经口头确认,否则不会付款。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计方须在每阶段明确取得银基公司书面同意后方可进入下一阶段,但合同同时约定了在太阳马公司提交概念设计方案之后才能签订合同,合同签订之后银基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在确认相关文件之后7个工作日内。因双方合同已经签订,且银基公司已经付了第一、二阶段的全部设计费35万元且未提出异议,说明太阳马公司向银基公司提交概念设计方案、方案设计后得到了银基公司的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在银基公司确认方案设计后60个日历天内太阳马公司要完成施工图工作,银基公司第二笔设计费20万元的付款时间是2013年7月18日,那么太阳马公司应至少在9月18日之前完成施工图并提交给银基公司。从太阳马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太阳马公司于2013年9月1日就将相关图纸交付给了银基公司,邮件记录和李娜签名的《图纸签收表》银基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虽然银基公司认为太阳马公司提交的图纸资料不完整,但从上述证据来看,只有施工蓝图、装修材料样品等无签收证明,银基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又支付了10万元设计费,结合前两阶段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太阳马公司在此阶段已完成了大部分设计成果交付,这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继续履行。但是银基公司在后来的履行过程中对太阳马公司的设计成果不满意,又另请其他公司进行了设计,双方的合同实际已经无法再履行。根据合同约定,银基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银基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客观实际,予以准许。关于设计费。银基公司已支付设计费45万元。因合同约定总设计费暂定为70万元,其中售楼处设计费132000元。银基公司认为其只采用太阳马公司关于售楼处的设计,故其主张退还设计费31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设计费的支付范围不是以委托方实际采用多少为准,而是以设计方是否按约履行设计义务并交付设计成果为依据。合同第六条第1项的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甲方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退还甲方已付的设计费;乙方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费用。”太阳马公司的实际工作量因双方存在争议,无法确认,故原审法院只能从银基公司的付款和太阳马公司交付图纸的记录来综合判断,前两个阶段的设计费银基公司已给付完毕,只有第三阶段的设计费银基公司给付了部分,而此阶段太阳马公司也未完全将设计成果资料交付,故银基公司在此阶段只支付了10万元,故原审法院认为银基公司已支付的设计费是双方确认的太阳马公司的实际工作量。现银基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太阳马公司无须返还银基公司已支付的设计费。关于朱一丹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朱一丹是太阳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银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太阳马公司,朱一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银基公司认为朱一丹与公司的财产混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银基公司要求朱一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太阳马公司主张的设计费。由于太阳马公司尚有部分施工成果资料和VI未交付,故对其反诉请求给付剩余设计费25万元不予支持。关于增加面积的设计费,海南汇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4)三中法技委鉴字第160-1号《建筑面积鉴定意见书》是根据太阳马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作出的,该意见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银基公司是否应当据此结论向太阳马公司支付设计费,要看双方合同约定。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除了VI部分约定暂定10万元之外,其余设计内容已经详细约定太阳马公司应设计部分的面积和单价,故应按合同约定的面积和单价计算设计费。同时合同还约定如因银基公司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占该区域设计面积10%以上),以致造成太阳马公司设计需返工之外,银基公司不再另行支付任何费用。如果银基公司原因造成太阳马公司设计返工,设计工期顺延,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鉴定意见书》得出的设计面积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多出了1000多平方,对于超出如此多的面积,太阳马公司应与银基公司另行协商费用,但太阳马公司并未向银基公司提出,在银基公司不知情且未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按合同约定,银基公司不再另行支付任何费用。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银基公司与太阳马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室内精装修与装饰设计合同》;二、驳回银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太阳马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7120元(银基公司已预缴),由银基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595元,鉴定费15000元,由太阳马公司负担。上诉人银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1、涉案合同应为固定价合同,除视觉识别系统(VI)是暂定价外,其余涉及部分的面积和单价均为固定价格,不是原审认定的总价是暂定价。2、《图纸签收表》上的签收人“李娜”不是银基公司员工。另,银基公司员工王程签收的《图纸签收表》中的手写部分是经过太阳马公司修改添加的,事实上银基公司也未收到表上载明的大部分图纸。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太阳马公司应对其向银基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承担举证责任,但“李娜”并非银基公司员工,太阳马公司的证据无法有效证明其已经交付工作成果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2、即使太阳马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书面认可的情况下才可进行下一阶段工作,事实上太阳马公司未取得银基公司的书面认可。原审判决不能简单地认定用事实行为变更了原书面合同的约定。3、据银基公司知悉太阳马公司收到银基公司支付的设计费后转账至朱一丹个人账户,银基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太阳马公司与朱一丹的银行账户明细,原审不说明不予调取的原因系程序违法。4、原审判决对鉴定意见书的效力认定错误。鉴定人陈述依据太阳马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面积的加减得出结论,未到现场进行鉴定。太阳马公司提供的销售部的图纸收到,其他大部分图纸银基公司并未收到,且三亚市住建局对银基公司涉案项目测绘的图纸与太阳马公司提交进行鉴定的图纸不符,面积误差巨大。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太阳马公司返还设计费318000元;3、太阳马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0元;4、朱一丹对设计费318000元和违约金7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太阳马公司答辩并上诉称:一、合同约定总设计费暂定70万元,设计费是暂定价而非固定价。图纸已由银基公司销售部的李娜和工程部的王程签收,且银基公司收到图纸后还支付部分设计费,说明银基公司已认可其收到图纸。二、银基公司在履行过程中以付款行为说明其认可了太阳马公司的阶段工作成果,不需要以书面确认形式认可。关于朱一丹与太阳马公司财务混同问题,银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关于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原审判决认定正确。鉴定太阳马公司的设计面积,只要根据图纸计算设计面积即可,无需到现场鉴定。且太阳马公司是根据银基公司交付的图纸进行设计,应当根据太阳马公司设计出来的图纸进行计算设计费。综上,按照鉴定出来的724099.8元,扣除银基公司已支付的450000元,银基公司还应支付太阳马公司274099.8元。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银基公司支付太阳马公司设计费274099.8元。银基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朱一丹针对银基公司、太阳马公司的上诉,其答辩意见均与太阳马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合同约定的价款70万元是固定价还是暂定价;二、太阳马公司提供的图纸是否已由银基公司签收;三、朱一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四、鉴定报告的效力问题;五、银基公司是否还应支付太阳马公司设计费的问题。关于合同约定的价款70万元是固定价还是暂定价的问题。根据双方《室内精装修与装饰设计合同》第四条“设计费及付款方式”第1项约定“本合同含税总设计费暂定为人民币70万元,其中视觉识别(VI)系统暂定为10万元”,第六条第1项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银基公司终止或解除合同,太阳马公司已开始设计工作的,银基公司应根据太阳马公司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费用”,且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太阳马公司应设计的建筑面积和单价,综合以上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该合同总价70万元是暂定价,银基公司应以太阳马公司的设计工作量为依据来支付费用。银基公司主张合同为固定价合同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太阳马公司提供的图纸是否已由银基公司签收的问题。根据太阳马公司提供的两份《图纸签收表》来看,一份于2013年9月1日由银基公司员工王程签收,银基公司对该表上手写的图纸数量不予认可,但根据该表打印内容显示,银基公司已收到了设计说明、设计概念方案、酒店大堂效果图等绝大部分图纸。另一份《图纸签收表》于2013年10月21日由李娜签收,签收图纸内容是酒店大堂效果图、公寓套房4-19层效果图,银基公司否认李娜系其员工,但银基公司在2013年11月20日的《关于酒店大堂、套房、客房、餐厅等空间设计的相关事宜》及《关于精装修设计的说明函》中已认可其签收了概念方案、效果图方案、部分施工图图纸,但对太阳马公司的设计效果及方案不满意。且根据银基公司的付款情况来看,其已经支付了第一、第二阶段的全部设计费35万元,第三阶段施工图阶段只支付了10万元,应认定太阳马公司完成了设计图纸的交付。关于朱一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是银基公司与太阳马公司,朱一丹只是太阳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银基公司主张太阳马公司的财产与朱一丹的财产混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调取太阳马公司与朱一丹的账户明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朱一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太阳马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银基公司主张朱一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报告的效力问题。银基公司主张应到现场鉴定,太阳马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与现场不符。关于鉴定技术及方法的问题,应由鉴定人决定,本案鉴定的内容为太阳马公司的设计面积,不是以银基公司实际采用面积为准,鉴定人已作出说明,其是根据相关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按照图纸计算出太阳马公司的设计面积。海南汇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银基公司是否还应支付设计费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因银基公司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等,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占该区域设计面积10%以上),以致造成太阳马公司设计需返工之外,银基公司不再另行支付任何费用。如果银基公司原因造成太阳马公司设计返工,设计工期顺延,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合同也约定,太阳马公司的设计进度及设计质量应全力调整到银基公司满意,由于双方履行过程中对设计方案产生意见分歧,设计面积超出合同约定面积较多,太阳马公司应与银基公司协商费用,太阳马公司未提出协商的情况下,银基公司按合同约定不再另行支付费用。综上,银基公司、太阳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6元(三亚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缴7120元,海南太阳马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预缴11006元),由三亚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120元,由海南太阳马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柔翰审 判 员 袁俊杰代理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成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