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某甲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以梨检刑诉(2015)第13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在白山乡岫岩村七组其父叶某乙家院内,因其妻张某甲提出离婚而顿起杀人之念,从院内三轮车里拿出一把尖刀,扎被害人张某甲左侧腋胸部、右额部、后枕部各一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甲的伤势程度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叶某乙、叶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对欲杀死妻子张某甲的事实曾供认不讳,庭审中辩解没想杀死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在白山乡岫岩村七组其父叶某乙家院内,因其妻张某甲提出离婚而顿起杀人之念,从院内三轮车里拿出一把尖刀,扎被害人张某甲左侧腋胸部、右额部、后枕部各一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甲的伤势程度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情况予以勘查并拍照。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张某甲头部损伤致右侧额骨骨折,硬膜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叶脑挫裂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3、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儿子叶某甲家三口人在我家吃的饭,叶某甲喝的酒,大约下午一点多钟,叶某甲说要回走,上恒力车没打着火,他媳妇和女儿推恒力车也没推着,叶某甲就下车了,在我家院子门前和他媳妇说啥我没听清,说着说着他俩就吵吵起来了,又撕巴,这时叶某甲从他恒力车上拿出一把尖刀,过去冲他媳妇攮几刀,当时把他媳妇攮倒在我家门前井旁边那了,叶某甲女儿就跑出去报警了。4、证人叶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早上,我与我父亲叶某甲、母亲张某甲去我爷爷家串门,中午吃完饭12点左右,我们三口人要打车去梨树找旅店,我与我爸妈走到大门外的时候,也不知道为什么我爸我妈又领我到我爷爷家,回到我爷家后我爸和我妈就因为要闹离婚的事吵吵起来了,之后我在我爷屋里看见我爸和我妈在院子里撕扯两下,我爸爸就把我妈妈摁在地上用刀往身上扎,之后我就跑出院去,跑到村里碰到一个村民管他借手机打110报警了。5、证人张玉杰、曲新河的证言,证实二人系被害人张某甲亲属,案发后叶某甲给我们打电话说让张某甲放他一马,撤诉,要不然就斩草除根,开搂了等威胁我们亲属的话。6、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014年12月31日我和叶某甲一起和我女儿到叶某甲父亲叶某乙家串门,吃完中午饭叶某甲要回走,我说你想走就走吧,叶某甲说:你真要和我离婚啊,我说没和你开玩笑。叶某甲的车没打着火,之后叶某甲就拽着我,将我拽到住宅的门外,并将房门关上了,叶某甲从自己的腰上拿出一把杀猪用的侵刀,并说:我扎死你得了,我也省心。说完后就用刀扎我头部一刀,后脑一刀,腋下一刀,扎完后叶某甲回屋拿钱就跑了。7、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2014年12月31日中午我与我妻子张某甲在白山乡岫岩村我父亲叶某乙家吃饭,我喝了一斤多白酒,吃完饭之后我们一家三口要去梨树镇玩电脑,走到门口的时候我女儿叶某丙向我要屋里门钥匙,我们又回到我父亲屋里,到屋后我和我媳妇说:你先别走了,在家住几宿,我妻子说:我走,高低不和你过了。我说:你不和我过了,X你妈那我就整死你得了,我也不操这心了。之后我就从我的恒力车里拿出一把木把的刀往我媳妇头上扎了一刀,胸部扎了一刀,由于当时我喝多了,后来又具体扎多少刀我忘了,我扎完就看见张某甲头部出血了,我就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持刀故意杀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二十三条(未遂)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25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仁人民陪审员 刘玉清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文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