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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0年11月4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11月26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由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中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在兴化市戴南镇,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潘某本田轿车内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视频监控说明等;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退出全部赃款发还被害人,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云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