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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天津中大元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唐曙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中大元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唐曙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183号原告天津中大元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131号101室。现办公地址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101室。法定代表人郭兆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淑娥,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唐曙光。原告天津中大元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曙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伟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淑娥及被告唐曙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中大元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3日原告花费11050元,购买了用友WRP-u8.90管理软件一套,主要由当时主管财务工作的被告使用,这套软件放在综合管理部,而综合管理部由被告主管负责。2014年4月30日被告离开公司交接工作时,未交出软件的加密盒(又称软件钥匙、加密狗、加密锁),致使这套软件不能使用,只能报废,正常的财务工作无法展开。现在这套软件的老版本报价为12100元,已不再售卖,购买同样型号的新版本一套需要的全部费用为196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未交出用友管理软件之加密盒导致原告的损失1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告工作交接单,用以证明被告没有交出其负责使用的软件加密盒;2、用友公司提供的3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负责使用的软件加密盒未交出,软件只能报废;3、用友软件说明书,用以证明加密盒是软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对于软件来说至关重要;4、购买用友软件的发票,用以证明2011年3月17日原告购买了用友ERP-U8管理软件;5、挂号信收据及购买邮票证明单,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给被告寄出挂号信,索要其2013年7月15日从公司拿走的10000元借款,要求其交出软件的加密盒;6、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既是软件的使用人,又是使用软件部门的主管负责人,其没有交出软件加密盒,理应赔偿由此给公司带来的相应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基本属实,但表述不准确,证人证言中没有明确2014年1月份之后加密盒的使用状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纠纷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被告唐曙光辩称,原告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加密盒相当于一个密码器,该密码器是与服务器一直连接使用,加密盒和服务器都不在我的办公室也不归我保管。在2014年1月份董事长在公司的中层会上提出财务要实行集团化管理,从2月起记账工作不再由我代管。2014年4月30日我离职时,已做了完整的工作交接,从交接之时起,各种物品保管已经移交给接收人,交接现场财务部的所有人员都在。因此,从2014年4月30日我与原告公司就无关了,所以原告给我开具了离职证明。在同年12月6日我接到原告的工作人员鲁××的电话,告诉我加密盒不见了,并询问相关情况。我说我已经交接完毕,而且在长达半年的时间公司的财务一直正常运行。如果没有加密盒,原告就无法记账和制作凭证,但是从2014年2月起财务凭证的制作和记账工作已经由他人担任,并且在我离职之后8个月,原告的财务工作一直没有问题。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1、工作交接通知,用以证明在接到公司的正式通知后把我应该保管的东西交给李树旺;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以证明只有在进行了完整的交接程序后,原告才会出具离职证明,并且离职证明开具之日起我与该公司就无关了;3、原告对(2014)和民二初字第0783号劳动争议案件的民事上诉状,证明原告也提出过2014年1月之后我就不再做财务记账工作。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加密盒没有交接被告就不承担责任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纠纷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单位副总经理,主管发行、行政及财务兼任会计工作。2011年3月原告购买了一套“用友ERP-U8.90”管理软件,该套软件包含光盘和一个软件钥匙(加密盒),放置于原告的综合管理部,由被告和原告的出纳鲁××共同使用,用于财务记账工作。2014年1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免除了被告的财务部经理兼会计职务,从2014年2月起被告不再工作。2014年4月29日被告接到原告的“鉴于公司已经终止与您的劳动合同,公司通知您现将工作移交给李×”的工作交接通知。被告于2014年4月30按照该通知与李×进行了交接,并签订交接清单,清单上载明被告交接了包括“用友ERP-U8.90”管理软件的光盘和使用手册在内等九项财务工作所使用的物品,鲁××在该交接清单上以监交人身份签字确认。后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4年12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给其邮寄索要软件钥匙的信函。原告的综合管理部主任兼出纳鲁××于2015年1月8日出具证人证言,为此,鲁××在庭审中接受质证,表示其在2011年1月入职原告的综合管理部,其与被告共同使用“用友ERP-U8.90”管理软件期间,负责制作银行和现金账,被告负责制作结转账和财务报表。2014年2月份至被告离职前,转结账和财务报表已不由被告制作。在被告离职后至2015年2月前,“用友ERP-U8.90”软件能够正常使用。对于2014年11月6日其给被告打电话询问软件钥匙的情况,鲁××表示“因为公司新来的会计张×说不能正常使用软件了,所以我就打电话问了被告。在此之前,还有一个会计叫李×,他没有提过软件无法使用”。2015年1月13日用友优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用友ERP-U8.90”管理软件与软件钥匙(加密盒)紧密对应,若没有钥匙,软件就不能使用,因为它目前不能重新配置,也不能单独购买,软件只能报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工作期间,本案所涉及的“用友ERP-U8.90”软件钥匙(加密盒)应当由被告负责保管。另外,证人鲁××作为原告的综合管理部主任兼出纳,当庭表示在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用友ERP-U8.90”软件能够正常使用。结合用友优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如果没有钥匙,软件不能使用”的情况说明,足以说明被告在离职后没有保留原告所有的“用友ERP-U8.90”软件钥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交出用友管理软件加密盒而导致的损失196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伟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雅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