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旅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苏某某、王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旅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至7日临时羁押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车桂芝,系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韦涛,系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车桂芝、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8月,被告人苏某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向被害人刘某某借款,并应允用自己房产作为抵押,取得刘某某信任。2011年11月17日苏某某伙同王某某虚构旅顺龙河家园46号6层2号是自己房产的事实,并以公证方式委托刘某某有权处理该房产。自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刘某某先后共借给苏某某43.5万元人民币,在2013年9月刘某某向苏某某催要欠款时,苏某某又向刘某某出具该房伪造的房产证作为抵押。上述款项至案发前尚有34.5万元人民币未归还。2、2012年9月份,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牛某某认识后,苏某某、王某某多次向牛某某借款,并及时归还欠款利息。在取得牛某某信任后,2013年2月份苏某某使用其伪造的苏建忠名下房产证为抵押,向牛某某借款1万元人民币。事后按约定期限还本金及利息。自2013年7月至9月,苏某某、王某某以该房证为抵押,向牛某某多次借款,共借款3.5万元人民币,至案发前尚未归还。3、2013年6月9日,被告人苏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旅顺口区小世达四楼向被害人王二某提供伪造苏某某的房产证作抵押,并以高额利息为诱向王二某借款10万元人民币,王二某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苏某某兴业银行账户支付96,380元人民币。之后二被告人归还了29,100元人民币,至案发前尚有67,280元人民币未归还。4、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苏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旅顺口区水师营大市场楼下建设银行门前,向张某某虚构旅顺口区五一路龙河家园46号6层2号是苏建忠名下房产的事实并提供伪造的苏建忠房产证,以给予高额利息为诱向被害人张某某借款20万元。张某某遂向王盛喜、姜月梅借款并于当日由姜月梅通过在旅顺口区水师营大市场楼下建设银行以转账方式付向苏某某账户支付人民币19万元。苏某某、王某某在获取19万元钱后,将此款用于偿还他人借款和利息,至案发前尚未归还。5、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苏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旅顺口区博爱街50号5-5被害人于某某家中提供伪造王昌斌的房产证向于某某进行抵押,并以高额利息为诱向于某某借款2万元人民币。6、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苏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旅顺口区博爱街50号5-5被害人于某某家中提供伪造刘庆峰的房产证向于某某进行抵押,并以高额利息为诱向于某某借款5万元人民币。2013年10月24日,被害人于某某到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报案后。为掩盖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让苏光华于2013年10月25日偿还于某某7万元人民币,以赎取用于抵押的伪造房产证及借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房证作抵押骗取他人财物707,280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某为主犯,被告人王某某为从犯。被告人苏某某辩称,对于第一节指控,借款数额34.5万元没有异议,但还款额应是25万元左右;第二节指控,自己借牛某某的本金应是2万元,且案发前已用姜德顺欠自己的5万元借条进行了抵顶;第三节指控无异议;第四节指控,此笔借款已用双岛的土地进行了抵顶;第五节指控,认为已经予以归还,不应再认定为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于第一节指控借款的情况自己并不知情;第二节指控,签字是后补的,用房产证抵押的情况自己不清楚;第三、四节指控,对于借款没有异议,但用假房证抵押自己不清楚;第五节指控,知道用房产证抵押,但不清楚房证是假的。被告人苏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苏某某与借款人之间是借贷关系,前期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钱也是用于公司经营,后期还不上钱了是正常的合同风险,不是犯罪行为。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的借款均用于公司经营,但王某某并不参与公司运营,整个借款过程由苏某某主导,被告人王某某出于对丈夫的信任而签字,因此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苏某某经营大连久锋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民间借贷业务、对外大量借款,在与他人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房产证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实施合同诈骗活动。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苏某某合同诈骗行为,却仍然积极予以配合或共同实施犯罪活动。二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8月,被告人苏某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向被害人刘某某借款,并应允用自己房产作为抵押,取得刘某某信任。2011年11月17日苏某某伙同王某某虚构旅顺龙河家园46号6层2号是自己房产的事实,并公证方式委托刘某某有权处理该房产。自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刘某某先后共借给苏某某43.5万元人民币,在2013年9月刘某某向苏某某催要欠款时,苏某某又向刘某某出具该房伪造的房产证作为抵押。至案发前尚有34.5万元人民币未归还。2、2012年9月份,被告人苏某某认识被害人牛某某后多次向牛某某借款,并及时归还欠款利息,取得牛某某信任。2013年2月,被告人苏某某使用其伪造的苏建忠名下房产证为抵押,向牛某某借款1万元人民币,事后按约定期限还本金及利息。自2013年7月至9月,被告人苏某某以该房证为抵押,又多次向牛某某借款共计3.5万元人民币,至案发前尚未归还。3、2013年6月9日,被告人苏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旅顺口区小世达四楼向被害人王二某提供伪造苏某某的房产证作抵押,并以高额利息为诱向王二某借款10万元人民币,王二某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苏某某兴业银行账户支付96,380元人民币。二被告人案发前归还29,100元人民币,至案发前尚有67,280元人民币未归还。4、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苏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旅顺口区水师营大市场楼下建设银行门前,向张某某虚构旅顺口区五一路龙河家园46号6层2号是苏建忠名下房产的事实并提供伪造的苏建忠房产证,以给予高额利息为诱向被害人张某某借款20万元。张某某遂向王盛喜、姜月梅借款并于当日由姜月梅通过在旅顺口区水师营大市场楼下建设银行以转账方式付向苏某某账户支付人民币19万元。该款至案发前尚未归还。5、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苏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旅顺口区博爱街50号5-5被害人于某某家中提供伪造王昌斌的房产证向于某某进行抵押,并以高额利息为诱向于某某借款2万元人民币。6、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苏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旅顺口区博爱街50号5-5被害人于某某家中再次以伪造刘庆峰的房产证向于某某进行抵押,并以高额利息为诱向于某某借款5万元人民币。2013年10月24日,被害人于某某到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报案后,为掩盖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让苏光华于2013年10月25日偿还于某某7万元人民币,以赎取用于抵押的伪造房产证和借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某、于某某、牛某某、王二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姜某某、王盛某、腾某、杨某某、侯某、苏某、任某某、程某某、苏建某、刘庆某、王昌某、苏光某、赵尚某、邵长某等人的证言,借据、银行账户明细、信用卡交易明细、作案使用的假房产证六本、公证书及委托书、鉴定意见、电话查询记录、扣押物品决定书、临时羁押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房证作抵押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苏某某诈骗人民币707,280元、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人民币672,280元、均数额特别巨大,核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诈骗刘某某、王二某、张某某、于某某的指控,有足够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对于利用假房产证进行抵押借款的情况知情,故对上述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诈骗牛某某一节,被告人王某某对于借款知情,但其对于用假房证进行抵押是否知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此节合同诈骗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关于向刘某某还款25万元、向牛某某借款本金为2万元、已用双岛土地抵顶张某某借款的辩解,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前被告人苏某某确将姜德顺欠自己5万元的借条给予牛某某,此行为本身不影响此节犯罪事实成立,而此欠条被告人牛某某至今未能兑现,故亦不能作为从轻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归还于某某欠款是在知道其已报案的前提下才予以归还,且当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故此节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还款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对于二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24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人民币34.5万元;赔偿王二某人民币67,280元;赔偿张某某人民币19万元。责令被告人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牛某某人民币3.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森人民陪审员 梁 萍人民陪审员 金邦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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