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三台县紫河镇村民。委托代理人:李学刚,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男,汉族,三台县紫河镇村民。委托代理人:蒋昌全,三台县景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刚、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情不合经常发生纠纷以致分居生活,现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被告贺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于1988年1月3日在三台县原黎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所生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因纠纷,彭某某于2015年4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贺某某离婚。案经开庭审理中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询问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贺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彭某某要求与贺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乾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