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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郭良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良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良生,男,成年,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揭西县。2012年7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13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良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良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郭良生两次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2014年12月8日至11日,被告人郭良生分别四次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潘某某。2014年12月12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揭西县棉湖镇抓获吸毒人员王某某、潘某某等人,并查获0.03克白色粉末,经鉴定,该粉末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良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毒品、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郭良生的户籍证明,揭西县公安局棉湖镇郊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2012)揭西法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及揭西县看守所出具的揭西看释字[2013]2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及扣押清单,揭西县公安局出具的揭西公(镇郊)行罚决字[2014]00097、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郭良生及证人王某某、潘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证人证人王某某、潘某某、王述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郭良生的辨认笔录,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揭公(司)鉴(化)字[2014]12046号理化检验报告,揭西县公安局棉湖镇郊派出所出具的勘查号:K4452226800002014120005号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郭良生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良生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良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良生归案后如实供述,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良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本真代理审判员  欧阳萍人民陪审员  林晓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旭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卖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