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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杨琛与张桂兰、李存贵、袁敬真、袁建宁、马小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琛,张桂兰,李存贵,袁敬真,袁建宁,马小丽,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71号原告杨琛,女,1989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大学文化,系国电石嘴山电厂职工,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杨晓青,女,1966年8月17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大学文化,系西吉县审计局职工,住西吉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原告杨琛母亲。被告张桂兰,女,1965年5月19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李存贵,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袁敬真,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孔令彪,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袁建宁,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大专文化,农民,住西吉县。系被告张桂兰儿子。被告马小丽,女,1989年2月20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系被告袁建宁妻子。第三人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吉县城中街。法定代表人崔国良,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维良,系该社资产保全中心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琛诉被告张桂兰、李存贵、袁敬真、袁建宁、马小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因原告杨琛申请追加第三人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参加本案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青,被告张桂兰,被告袁敬真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彪,被告袁建宁,第三人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马维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存贵、马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张桂兰及其配偶袁敬星向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贷农户生产经营贷款25万元,用于承包工程,以原告杨琛名下位于西吉县迎宾广场商品房为抵押,并由被告李存贵、袁敬真、袁建宁、马小丽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签订了《宁夏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宁夏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宁夏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借期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桂兰之配偶袁敬星因故去世。贷款到期后,债权人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向被告张桂兰进行了催收,同时要求被告李存贵、袁敬真、袁建宁、马小丽履行担保责任,要求原告杨琛履行担保责任,但张桂兰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贷款,为了避免信用社拍卖抵押物及给原告造成不良信用记录,原告杨琛清偿了贷款本息25268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桂兰向原告杨琛偿还由其偿还的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686元;2.判令被告李存贵、袁敬真、袁建宁、马小丽对贷款本息25268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还本客户回单、贷款利息客户回单原件各2份,欲证明袁敬星在第三人处的贷款250000元及利息2686元已全部还清的事实;2.关于袁敬星信用社贷款还款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袁敬星在第三人处的贷款250000元及利息2686元已由原告于2014年8月4日还清的事实;3.宁夏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袁敬星、张桂兰在第三人处的贷款25万元,由原告杨琛名下位于西吉县迎宾广场的商品房作抵押,并由被告李存贵、袁建宁、袁敬真、马小丽提供保证的事实;4.西吉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张桂兰与袁敬星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张桂兰、袁敬真、袁建宁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经质证,均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否证明是原告出资偿还的有待进一步审查核实;均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张桂兰认为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在袁敬星哄骗下签的;被告袁敬真认为,关于借款合同中有共同借款人张桂兰的名字,但在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中保证人仅对袁敬星进行担保,没有对张桂兰进行担保。张桂兰的签名是否属实,应当由张桂兰本人进行质证。同时,保证合同保证人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被告袁建宁亦认为,保证合同保证人的签字不是宁本人所签;均对证据4认为,对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杨琛提交法庭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张桂兰辩称,第三人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这笔贷款应当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青偿还。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张桂兰向法庭提交了照片5张,欲证明袁敬星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青长期共同生活,该贷款应当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青归还的事实。原告杨琛、被告袁敬真、袁建宁、第三人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桂兰提交法庭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李存贵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袁敬真辩称,1.原告所起诉的2013年8月5日,袁敬星(已去世)向第三人贷款25万元,以杨琛名下商品房为抵押并由被告李存贵、袁敬真、袁建宁、马小丽为该笔提供担保的事实客观存在。2.自从原告清偿了这笔贷款之后其他担保人的责任免除。3.原告应当向袁敬星的继承人(实际继承了袁敬星实际财产的人)追偿这笔贷款。原告主张的继承人都没有实际继承袁敬星的财产,所以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袁敬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袁建宁辩称,其同意被告张桂兰、袁敬真的答辩意见。被告袁建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马小丽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第三人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袁敬星在我社贷款250000元,已于2014年8月4日全部还清。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第三人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桂兰提交法庭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桂兰与袁敬星系合法夫妻。2013年8月5日,借款人袁敬星、共同借款人张桂兰在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贷款25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并与第三人签订《宁夏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以自己的位于西吉县迎宾广场商业用房设立抵押权,且与第三人签订了《宁夏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被告李存贵、袁敬真、袁建宁、马小丽为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并与第三人签订了《宁夏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2014年6月20日借款人袁敬星因故去世。该贷款于2014年8月4日到期,原告杨琛于2014年8月3日、8月4日向第三人清偿了该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686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自己代为清偿的贷款及利息未果,遂于2015年1月29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可以就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抵押人即原告杨琛已向第三人替代清偿了借款人到期全部贷款本息,即第三人的债权得到了实现,而原告杨琛作为抵押人取得了对借款人的代位求偿权。又因被告张桂兰系该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且与借款人袁敬星系合法夫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桂兰偿还其代为清偿的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686元,本息合计25268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并未约定,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本案第三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双方当事人诉争的诉讼标的与其没有关系,故第三人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杨琛代为清偿的贷款250000元、利息2686元,共计252686元;二、驳回原告杨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第三人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被告张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烈审 判 员  袁学文人民陪审员  张 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宝军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