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朱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允和与郑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允和,郑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朱民初字第775号原告张允和。委托代理人XX军,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原告张允和与被告郑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允和及其委托代理人XX军,被告郑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允和诉称,2014年8月1日20时45分,被告郑丽驾驶车牌号为鲁V×××××号的小客车,沿诸城市人民路行驶至诸城市兴华路泰利公司路段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丽辩称,发生事故和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和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同意一并处理。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20时45分,被告郑丽驾驶车牌号为鲁V×××××号的小客车,沿诸城市人民路行驶至诸城市兴华路泰利公司路段处时,与原告张允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允和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前额、右肘部皮肤挫裂伤,右手、双侧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半月板损伤(右侧),右膝关节及髂上囊积液,脑震荡等。鲁V×××××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郑丽,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3900.24元、护理费199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该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认定。被告对其他损失均提出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未构成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2个月,需1人护理20日(包括住院期间),无需后续治疗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郑丽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到条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郑丽与原告张允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依职权经现场勘查后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郑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允和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10元。关于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方面的损失,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上述证据主张医疗费13900.2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其针对该条款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春梅护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2014年5-7月工资表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张春梅系诸城海王医药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96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按鉴定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护理费为1997.28元(2996元/月÷30天×20天)。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因该费用是原告在治疗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依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依据鉴定费收据主张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当事人为证明其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作为损失认定,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900.24元、护理费199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8507.52元。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97.2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197.28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310.24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郑丽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能够获得足额赔偿,被告郑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丽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允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197.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允和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310.24元;三、原告张允和返还被告郑丽垫付款5000元;四、驳回原告张允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少卿 更多数据: